(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罗文光与余姚卓峰玻纤制品有限公司、余姚市新新特种螺栓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光,余姚卓峰玻纤制品有限公司,余姚市新新特种螺栓厂,李剑,李志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392号原告:罗文光。委托代理人:沈剑萍,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姚卓峰玻纤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朗霞街道新新村塘堰桥***号。法定代表人:李剑,公司总经理。被告:余姚市新新特种螺栓厂。住所地:余姚市朗霞街道新新村塘堰桥。代表人:单开华,公司投资人。被告:李剑。被告:李志传。原告罗文光与被告余姚卓峰玻纤制品有限公司、余姚市新新特种螺栓厂、李剑、李志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余姚卓峰玻纤制品有限公司、余姚市新新特种螺栓厂的财产进行了查封,并于2015年11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文光的委托代理人沈剑萍、被告余姚卓峰玻纤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剑、被告李剑、李志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新新特种螺栓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文光起诉称:2015年7月23日,被告余姚卓峰玻纤制品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8月22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双方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了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承担等,被告余姚市新新特种螺栓厂盖章确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期满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逾期违约金等。被告李剑、李志传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保证范围同被告余姚市新新特种螺栓厂。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了收条,并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余姚卓峰玻纤制品有限公司归还了2700000元,余款800000元至今未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余姚卓峰玻纤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8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承担按800000元本金的每日万之十五的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40000元;2.被告余姚市新新特种螺栓厂、李剑、李志传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对800000元本金按日万分之十五计算的违约金请求。原告罗文光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1.2015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卓峰玻纤制品有限公司、余姚市新新特种螺栓厂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余姚卓峰玻纤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余姚市新新特种螺栓厂为该借款进行担保及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担保范围、担保期限作了约定的事实;2.收条及宁波银行客户业务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余姚卓峰玻纤制品有限公司收到借款合同约定的3500000元借款的事实;3.2015年7月23日被告李剑、李志传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剑、李志传自愿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对担保范围、担保期限进行了承诺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追索债权委托律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的的事实。被告余姚卓峰玻纤制品有限公司、李剑、李志传答辩称:借款是事实,担保亦属实,现尚欠原告800000元,因资金短缺,全额一次性归还有困难,要求分期归还。被告余姚卓峰玻纤制品有限公司、李剑、李志传未向法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余姚市新新特种螺栓厂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余姚市新新特种螺栓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及到庭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7月23日,被告余姚卓峰玻纤制品有限公司因转贷需要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同日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8月22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如未按期归还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十五支付,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不超过欠款总额10%的律师费、保全费等,约定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期满后二年,担保范围为主债务本息、逾期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不超过欠款总额10%的律师费、保全费等,被告余姚市新新特种螺栓厂在借款保证合同担保人栏盖章确认。同日,被告李剑、李志传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保证范围同借款保证合同中的担保条款。2015年7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将3500000元借款汇付给被告余姚卓峰玻纤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了收条。被告余姚卓峰玻纤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29日、8月5日、7日、21日、25日、9月5日、11日分别归还原告30万、70万、40万、60万、10万、30万、5万和25万元,余款80万元被告至今未还,期间被告余姚卓峰玻纤制品有限公司分二次支付原告利息34000元。另查明,原告为追索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余姚卓峰玻纤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日期归还,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余姚市新新特种螺栓厂在借款保证合同担保人栏盖章确认,被告李剑、李志传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均应视为对该借款的担保,按约均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主债务人逾期归还后,上述三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亦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余姚卓峰玻纤制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800000元,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40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余姚市新新特种螺栓厂、李剑、李志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余姚市新新特种螺栓厂经本院传唤后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卓峰玻纤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罗文光借款人民币800000元,赔偿原告罗文光律师代理费损失40000元,合计840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800000元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二、被告余姚市新新特种螺栓厂、李剑、李志传对被告余姚卓峰玻纤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姚市新新特种螺栓厂、李剑、李志传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卓峰玻纤制品有限公司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12200元,减半收取6100元,财产保全费4720元,合计10820元,由被告余姚卓峰玻纤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余姚市新新特种螺栓厂、李剑、李志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永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代书记员 张 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