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峡商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与董玉堂、马怀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董玉堂,马怀跃,马相光,马怀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峡商初字第292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国防路二十四公里处路南。代表人高建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门学良,该支行职工。被告董玉堂,农民。被告马怀跃,农民。被告马相光,农民。被告马怀俭,农民。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与被告董玉堂、马怀跃、马相光、马怀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门学良、被告马怀跃、马相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玉堂、马怀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6日,被告董玉堂、马怀跃、马相光、马怀俭与原告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董玉堂依据合同于2012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0.3866‰,到期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董玉堂偿还借款本金90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被告马怀跃、马相光、马怀俭也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1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玉堂未提供答辩。被告马怀跃辩称,担保属实,同意为被告董玉堂担保。被告马相光辩称,担保属实,同意为被告董玉堂担保。被告马怀俭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与被告董玉堂、马怀跃、马相光、马怀俭(借款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安丘)农信联保借字(2010)第4032号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董玉堂、马怀跃、马相光、马怀俭作为独立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处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合同有效期间为2010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5日,并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第三条规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九条第1项规定:“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2012年4月25日,被告董玉堂依据该合同向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本金20000元汇入被告董玉堂在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家庄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约定偿还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0.3866‰。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董玉堂于2014年7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90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被告马怀跃、马相光、马怀俭亦未履行清偿义务。另查明,庭审中,原告主张自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按借款本金20000元、月利率10.3866‰计算;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0.3866‰上浮50%即月利率15.5799‰为标准,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7月27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计算,2014年7月28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19100元(20000元-900元)为基数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再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成立了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核准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3年10月15日,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收购了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位于峡山区内赵戈支行、王家庄支行等营业网点的固定资产、信贷资产等资产业务,并于2013年10月18日通过潍坊日报对该收购协议进行了公告。原告系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登记设立的非法人企业,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授权原告负责辖区内的相关诉讼业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一份、收购协议一份、公告一份、委托书一份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董玉堂、马怀跃、马相光、马怀俭签订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该债权被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继后,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取得该合同的相应权利义务。被告董玉堂依据合同向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后,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董玉堂偿还借款本金900元后,未履行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马怀跃、马相光、马怀俭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该债权被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继后现又被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权利。原告系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成立的非法人企业,现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授权原告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董玉堂偿还借款本金19100元(20000元-900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马相光、马怀跃、马怀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自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按借款本金20000元、月利率10.3866‰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0.3866‰上浮50%即月利率15.5799‰为计算标准,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7月27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计算。2014年7月28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191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董玉堂、马怀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相应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玉堂欠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借款本金19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董玉堂支付自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的借款期内利息(按借款本金20000元、月利率10.3866‰计算)给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董玉堂支付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7月27日期间的借款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20000元、月利率15.5799‰计算)给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董玉堂支付2014年7月28日以后的逾期还款利息(按借款本金19100元、月利率15.5799‰计算,自2014年7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给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马怀跃、马相光、马怀俭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元,由被告董玉堂、马怀跃、马相光、马怀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传孝人民陪审员 赵学龙人民陪审员 王华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金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