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民二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萧超文、陈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萧超文,陈焕,刘浩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二初字第513号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茂名市茂南区。法定代表人:庞瑞海,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柯幸华,该联社职员。被告:萧超文,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陈焕,女,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刘浩迁,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城区信用联社)诉被告萧超文、陈焕、刘浩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区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柯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萧超文、陈焕、刘浩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区信用联社诉称,被告萧超文、陈焕于2011年1月30日向原告城区信用联社申请借款200000元,年利率9.6525%,于2013年1月29日到期,共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刘浩迁提供所有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中集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作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萧超文向原告城区信用联社申请借款展期获批,年利率为9.5325%,于2014年1月29日到期。贷款发放后,经原告城区信用联社多次催收,被告萧超文偿还借款本金138709.96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20日止,但自2014年7月21日起开始拖欠利息,且逾期不归还本金61290.04元,构成合同违约。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萧超文、陈焕向原告城区信用联社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61290.04元。2.判令被告萧超文、陈焕向原告城区信用联社偿付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7958.48元(按年利率13.5135%计)。并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3.5135%计)。3.判令原告城区信用联社对拍卖、变卖被告刘浩迁所有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中集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陈焕、刘浩迁对被告萧超文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全部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被告萧超文、陈焕、刘浩迁均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6日,被告萧超文向原告城区信用联社申请借款200000元,被告陈焕作为其配偶及连带责任担保人、被告刘浩迁作为抵押人在借款申请表上签名确认。2011年1月16日,原告城区信用联社下属金塘信用社(乙方)与被告萧超文(甲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用于购车,每笔借款的起始日和到期日均以借款支取凭证所载日期为准,借款支取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乙方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约定利率的1.4倍计收罚息。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按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贷款利率按年度调整。利率调整日为次年1月1日。甲方采取一次还本、按期付息还款法,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每个月归还一次利息。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则构成违约。甲方构成违约的,乙方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偿付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行使担保权利等。被告陈焕在甲方配偶处签名确认。同日,被告刘浩迁与原告城区信用联社下属金塘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刘浩迁以其所有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中集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为被告萧超文以上借款抵押担保。抵押物价值420000元,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时效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同日,被告陈焕与原告城区信用联社下属金塘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同意为被告萧超文以上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当债务人未能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其他形式的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2011年1月30日,双方办理了上述两辆汽车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城区信用联社下属金塘信用社。2011年1月30日,原告城区信用联社下属金塘信用社向被告萧超文发放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30日至2013年1月2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6525%。被告萧超文使用贷款后于2013年1月26日偿付了借款本金50000元。2012年12月11日,由于未能按期归还借款,被告萧超文向原告城区信用联社下属金塘信用社申请对借款150000元展期一年。对此,被告刘浩迁、陈焕均在担保人处签名,同意对上借款展期继续担保。2013年1月27日,被告萧超文作为借款人、被告陈焕和刘浩迁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城区信用联社下属金塘信用社作为贷款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截止2013年1月27日,被告萧超文尚未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借款人和贷款人同意展期借款本金150000元。展期期限至2014年1月29日。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含)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5%,即年利率9.5325%。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0日。除展期协议另有约定外,贷款人、借款人及担保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及有关事项,仍按原合同的约定执行。庭审中,原告城区信用联社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萧超文于2015年8月20日前共偿付借款本金88709.96元,且已经偿付了2014年7月20日之前的利息。后因被告萧超文未能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金,利息只是支付到2014年7月21日止。原告原告城区信用联社经多次催收未果而致成纠纷。原告城区信用联社遂于2015年8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萧超文与被告陈焕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萧超文与被告陈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原告城区信用联社只是请求被告陈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2008年8月1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出具粤银监复(2008)631号文件,同意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区为单位开展农村信用社统一法人工作。2008年12月2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茂名监管分局出具茂银监复(2008)197号文件,同意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该联社开业的同时,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辖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债权债务。2009年9月3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茂名监管分局出具茂银监复(2009)171号文件,同意“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原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辖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城区信用联社承担。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粤银监复(2008)631号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茂名监管分局茂银监复(2008)197号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茂名监管分局茂银监复(2009)171号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机动车登记证、借款借据、《借款展期申请表》、《借款展期协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辖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城区信用联社承担,原告城区信用联社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根据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萧超文未能依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现原告城区信用联社请求判令被告萧超文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61290.04元及逾期利息7958.48元(暂计至2015年7月20日。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3.5135%计算),具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焕签署的《保证合同》中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29日,现原告城区信用联社于2015年8月27日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陈焕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浩迁以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中集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为本案借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城区信用联社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对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浩迁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城区信用联社请求被告刘浩迁对被告萧超文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萧超文、陈焕、刘浩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萧超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借款本金61290.04元给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萧超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借款利息7958.48元(暂计至2015年7月20日。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偿付借款本金时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3.5135%计算。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则依照合同约定作相应调整)给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刘浩迁名下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中集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陈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2元减半收取766元(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交),由被告萧超文、陈焕负担。被告萧超文、陈焕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陈培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