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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248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荆杨与海阳市龙山街道中心小学、荆志翔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杨,海阳市龙山街道中心小学,荆志翔,武玉琴,荆新宗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483号原告:荆杨,学生。法定代理人:荆世竹(系原告之父),男,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杨丽丽(系原告之母),女,1984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海阳市龙山街道中心小学,住所:海阳市龙山街道办事处驻地。法定代表人:林忠民,校长。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山东环周(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志翔,学生。法定代理人:武玉琴(系被告之母),农民。法定代理人:荆新宗(系被告之父),农民。委托代理人:姜福辉,山东海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玉琴(系被告之母),农民。被告:荆新宗(系被告之父),农民。原告荆杨与被告海阳市龙山街道中心小学、荆志翔、武玉琴、荆新宗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杨的法定代理人荆世竹、杨丽丽,被告海阳市龙山街道中心小学的委托代理人李向东、被告荆志翔法定代理人武玉琴及委托代理人姜福辉、被告武玉琴、荆新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杨诉称: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6621.74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835元、伤残鉴定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7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生活费以及营养费2000元合计83863.62元;请求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讼权利。被告海阳市龙山街道中心小学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但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荆志翔、武玉琴、荆新宗辩称:被告荆志翔作为高年级小学生受学校任命为班长,受第一被告委托在学校等候校车的时候协助学校教师对学生进行安全管理,被告荆志翔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职务行为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按照代理的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海阳市龙山街道中心小学承担,被告荆志翔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原告以及被告学校都认可原告的上不是被告荆志翔故意造成的,因此被告荆志翔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海阳市龙山街道中心小学在事发候车过程中仅有一名教师带队,第一被告管理教师缺位系放松对候车学生管理,属于过失过错,事发时在场老师没有依照《学生安全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和制止,因此,被告海阳市龙山街道中心小学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荆杨对被告荆志翔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荆杨系被告海阳市龙山街道中心小学一年级学生,被告荆志翔系被告海阳市龙山街道中心小学五年级一班学生。2014年9月26日,原告下午放学在学校候车时,不遵守候车纪律,被告荆志翔作为纪律监督员在对其进行管理时,误将原告摔伤。2014年9月26日,原告荆杨到海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海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建议到烟台市口腔医院就诊。2014年9月27日至10月2日,原告荆杨在烟台市口腔医院住院治疗5天,入院诊断:下颌骨骨折;出院诊断:下颌骨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3周内流质饮食2、7日后复诊更换橡皮圈3、保持口腔清洁卫生4、颌间牵引期间注意制动,拆除颌间牵引后,开始开口训练5、不适随诊。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2月28日,原告先后五次到烟台市口腔医院复诊。以上共计花医疗费6621.74元。被告对医疗费无异议。2015年4月23日,经本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鲁永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3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荆杨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荆杨的护理时间为2个月(含住院期间),1人护理。3、荆杨的后续治疗费用建议参考医疗部门的意见,或以实际支出为准。花鉴定费2700元。原告及被告荆志翔、武玉琴、荆新宗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海阳市龙山街道中心小学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但不申请鉴定机构到庭质证。原告据此请求残疾赔偿金47528元(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20年*20%),被告荆志翔无异议。原告请求护理费7200元,原告由母亲杨丽丽护理,杨丽丽系烟台市凯利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2989.44元(6月份2938.33元、7月份3271.67元、8月份2758.33元),月平均工资2989.44元*2个月=5978.88元、因护理原告杨丽丽单位扣年终奖金1200元,误工费合计7200元。被告荆志翔、武玉琴、荆新宗对护理费的计算方式有异议,认为不应该计算扣发奖金。原告请求住院生活费以及营养费2000元,被告荆志翔、武玉琴、荆新宗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15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荆志翔认为数额过高。原告主张交通费1835元(原告共到烟台9次给原告看病,每次开车加油200元,另加35元过路费),被告荆志翔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主张非紧急情况不需要开私家车看病。被告海阳市龙山街道中心小学请求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另查明,被告荆志翔的父、母荆新宗、武玉琴给原告荆杨垫付医疗费6533元,请求予以兑除。本案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门诊病历、费用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收据、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以及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扣发年终奖证明、交通费票据等在案为证,已质证、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责任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原告等学生候车是由被告海阳市龙山街道中心小学统一安排,被告荆志翔是纪律监督员,原告不遵守候车纪律,被告荆志翔在管理时误将原告摔伤,因此,原告不遵守学校候车纪律,对于摔伤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承担10%的责任,被告荆志翔是侵权人,受学校安排进行纪律监督,摔伤原告又是误伤,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海阳市龙山街道中心小学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应视为未尽到管理责任,且又安排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纪律监督应承担70%的主要赔偿责任;被告荆志翔不是被告海阳市龙山街道中心小学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被告荆志翔是协助被告海阳市龙山街道中心小学进行纪律监督,其纪律监督行为不是被告海阳市龙山街道中心小学授权独立实施,因此被告荆志翔请求其行为后果按照职务行为或代理的有关规定由被告海阳市龙山街道中心小学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海阳市龙山街道中心小学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机构到庭质证,被告海阳市龙山街道中心小学又无证据证实司法鉴定意见具有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有效证据,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475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花医疗费6621.7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护理费7200元,被告对证据无异议,原告护理人员杨丽丽的误工费计算为7178.88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每天400元,被告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5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1835元,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到烟台合计6次,每次应当乘坐普通交通工具,每次2人每人单程车票30元,计720元。以上原告合计损失62198.62元。被告荆志翔按照20%赔偿为12439.72元,因被告荆志翔是限制民事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武玉琴、荆新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玉琴荆新宗请求兑除垫付医疗费6533元,本院应予准许,兑除后为5906.72元,被告海阳市龙山街道中心小学按照70%赔偿为43539.03元。原告请求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阳市龙山街道中心小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荆杨各项损失43539.03元;二、被告武玉琴、荆新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荆杨各项损失5906.72元;三、驳回原告荆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7元,原告荆杨承担670元、被告海阳市龙山街道中心小学承担948元,被告荆志翔承担271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被告海阳市龙山街道中心小学承担1890元,被告荆志翔承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平霖人民陪审员  徐德泽人民陪审员  成 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杨丽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