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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民初字第34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0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何某与朱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朱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3433号原告:何某,男,生于1962年9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李绍华,仪陇县德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男,生于1965年11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67年8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何某诉被告朱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绍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被告朱某某在原告何某处赊欠钢筋等建筑材料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21,200元,2011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在7月10日前付款10,000元,在7月28日前付清余款否则超期一天支付200元违约金。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仍分文未付。被告朱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对以上欠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何某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欠材料款21,20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某某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某在承包农村房屋建设期间在原告何某处赊欠建筑材料,2011年6月28日,经原告何某与被告朱某某结算,被告朱某某尚欠原告何某材料款21,200元,被告朱某某并于当日给原告何某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何某现金:小写:(21200元正)大写:(贰万壹仟贰佰元正)限期在7月10号付款:壹万元正7月28号付清超期每天200元正欠款人:朱君发(盖有“朱某某”的印章)2011.6.28.”。该款经何某多次催收,朱某某至今未清偿该欠款。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在原告何某处购买建筑材料,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何某已经履行了交付建筑材料的义务,被告朱某某亦给原告何某出具欠条为据,被告朱某某理应依约向何某按期支付相应价款,但经原告何某多次催收,被告朱某某仍未清偿材料款21,200元,现原告何某主张朱某某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何某关于要求朱某某支付利息的主张,实则是要求被告朱某某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参照的损失基础应为逾期付款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逾期付款是单纯的货币之债,所造成的损失仅为资金占用损失即原告何某作为价款接受方的利息损失,被告朱某某向原告何某出具的欠条中对违约金的约定远高于被告朱某某逾期付款对原告何某造成的损失,因此,对何某要求支付违约资金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计算方式调整为,从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1年7月28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7月29日起,以21,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何某主张被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何某并未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债务产生于被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何某村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材料款21,2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1年7月28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7月29日起,以21,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兴林代理审判员  王 明人民陪审员  肖 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林飞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