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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终字第0189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施正明与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人民政府辞退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018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正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小河汽摩市场。法定代表人潘仁山,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韩华刚,江苏九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施正明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孟河政府”)辞退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孟民初字第0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施正明系原小河镇劳动服务公司工作人员,于1995年3月向小河镇劳动服务公司提出“停薪留职”申请,经小河镇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同意施正明“停薪留职”三年,期限至1998年4月。1998年4月,施正明再次向小河镇劳动服务公司提出“停薪留职”申请,小河镇人民政府未予批准。2001年5月14日,小河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施正明同志作清退处理的意见》,一次性补偿施正明6037.5元。2001年6月6日,施正明与原小河镇劳动服务公司签订补偿协议一份,约定原小河镇劳动服务公司一次性补偿施正明2万元,继续为施正明办理并缴纳养老保险至六十周岁、其标准按施正明二000年缴纳的规定逐月缴纳;同时双方还约定,协议签字后,施正明不再向原小河镇劳动服务公司和镇政府提其他任何要求。关于两次补偿款26037.5元,施正明确认已收到;施正明的养老保险亦由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人力资源保障站缴纳至今。2015年3月9日,施正明向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决定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3月19日,施正明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撤销原武进市小河镇人民政府2001年5月14日《关于对施正明同志作清退处理的意见》,恢复原编制和待遇;2、补发自2001年4月至现在的工资和资金;3、按在编同岗位工资标准补足各项社会保险;4、差旅费、复印费、邮寄费、交通费、食宿费等5万元;5、孟河政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孟河政府则辩称:1、本案是人事争议纠纷,根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必须经过仲裁,本案中施正明虽然申请了仲裁,但受理机关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人事仲裁委员会受理。2、镇政府不是人事关系的当事人,不是适格主体。3、双方已经不存在任何人事争议,实体问题已经于2001年5月14日解决且履行完毕,施正明不能够就已经结束的事实再次进行起诉,且施正明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施正明的诉讼请求。一审庭审中,施正明撤回关于要求“依法撤销原武进市小河镇人民政府2001年5月14日《关于对施正明同志作清退处理的意见》,恢复原编制和待遇”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对此,法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施正明向法院提起诉讼,应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享有相应的权利,否则就会存在败诉的风险。在本案中,施正明虽诉称因孟河政府错误清退导致自己产生了各项损失,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在2001年5月14日,小河人民政府做出《关于对施正明同志作清退处理的意见》后,已对施正明按“自动离职人员”进行了补偿;后双方就施正明以“在册不在岗人员的性质”而被清退蒙受较大损失的事由,于2001年6月6日又达成补偿协议一份,由原小河镇劳动服务公司一次性补偿施正明2万元,继续为施正明办理并缴纳养老保险至六十周岁、其标准按施正明二000年缴纳的规定逐月缴纳;同时双方还约定,协议签字后,施正明不再向原小河镇劳动服务公司和镇政府提其他任何要求。由此可见,施正明在本案所诉依据的权利已由2001年5月14日的决定和2001年6月6日的协议处理完毕,且孟河政府也已按协议内容履行完毕,故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施正明无权再向法院起诉,要求孟河政府补发工资、补足社会保险和支付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因施正明的实体权利已不存在,故对孟河政府辩称的诉讼时效与主体问题亦无须再做考虑。据此,原审判决:驳回施正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施正明负担。上诉人施正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2001年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无数次地向政府、市有关领导部门反映协议内容侵害了上诉人的切身利益,由于上诉人的多次上访,才引起相关部门的重视,每年才给予上诉人经济补偿。2、1995年4月份,武进市小河镇政府、镇劳动服务公司等领导多次并主动做上诉人的思想工作,要上诉人办理停职留薪,1995年4月至1998年4月,小河镇政府、镇劳动服务公司对上诉人停职留薪同意并加盖公章,1998年至2001年续办期间,镇劳动服务公司加盖了公章,但镇领导未加盖公章,既然镇里未履行手续,那就应通知并安排上班,况且国家劳动人事部在1983年明文禁止办理停职留薪,被上诉人孟河政府不应将上诉人作为自动离职而作清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按照同工同酬的标准补发我从2001年至今的工资。被上诉人孟河政府口头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正确。关于对施正明同志作清退处理的意见以及2001年6月6日的补偿协议已经最终确定,该两份证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两份协议签订之后,双方均按照协议履行完毕。2、2001年6月6日签订的补偿协议第三条已经明确施正明不得再提任何要求,从这个约定来看,上诉人也没有再行主张的权利。基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判确认事实部分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施正明陈述,因其经济困难,当地劳动所和镇政府每年向其补助6000元。本院认为,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并取得劳动报酬,是我国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也是劳动者应当履行的一项基本义务,对此,《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该条例明确规定了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权利及义务,即劳动者在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形下,有权取得工资报酬。本案中,上诉人施正明自1995年4月办理停职留薪手续后,未再为原工作单位提供任何劳动,现其以自2001年起被上诉人孟河政府未履行为其办理停职留薪手续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自2001年起至今的工资报酬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银芬审 判 员  杨 迪代理审判员  张丛卓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石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