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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8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付丽与李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8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付丽,女委托代理人李德库,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颖上诉人付丽与被上诉人李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296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付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元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朴永胜主审、审判员张今强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丽在原审诉称,我家承包地与李颖家相邻。2014年6月10日上午九时许,双方因土地经营权权属发生矛盾。李颖骂我,用拳头打在我的脸部、头部,致使我脸部、头部受伤。当天入住辽中县人民医院,期间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复查。在辽中县医院共住院14天,支出医药费4017.81元。此案经辽中县公安局六间房派出所调解未果。现要求李颖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其中医药费4017.81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李颖在原审辩称,事件发生时间属实。地点在我两家地块的交界上。是付丽先骂我的,我没有打着付丽。她用拳头打在我的头部,然后我俩厮打在一起后被邻居拉开。之后付丽打一个电话,又在地里走了一圈之后趴在地上。我被付丽打伤后,回到村里个人诊所挂点滴,两天后因病情严重到辽中县医院住院治疗。我不同意赔偿。因为付丽也打我了。我们俩之间抵顶了。李颖在原审反诉诉称,事发当日是付丽先出口不逊,谩骂我,并用拳头数次打在我头部和肩部。我被付丽打伤后,回到村里诊所挂点滴,两天后因病情严重到辽中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挫伤,左前臂软组织挫伤,共住院11天。支出合理医药费1668.95元,误工工资1000元,护理工工资1100元,伙食补助费为550元,交通费500元。我要求付丽予以赔偿。付丽在原审反诉辩称,不同意李颖的诉讼请求。反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另外我没有打着李颖,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上午九时许,在辽中县六间房镇梁家村地中,付丽与李颖因土地经营权权属发生纠纷,后相互厮打在一起,致使付丽脸部、头部受伤。付丽当天到辽中县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共住院14天,在辽中县医院支出医药费3471.51元。期间付丽于2015年6月18日到辽中县中医院做血常规检查,支出检查费30元。于2015年6月18日、19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血液内科检查,支出医药费516.3元。此案经辽中县公安局六间房派出所调解未果。现付丽诉至法院,要求李颖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其中医药费4017.81元,误工工资506.1元(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3195元/365天*14天),护理工工资1190元(85元*14天),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14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颖提起反诉。查明,李颖于事发当日到本村个体诊所挂点滴,两天后因病情严重到辽中县医院就诊。诊断为头皮挫伤、左前臂软组织挫伤,共住院11天。支出合理医药费1668.95元,误工工资397.65元(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3195元/365天*11天),护理工工资为935元(85元*11天),伙食补助费为605元(50元*11天)。现李颖要求付丽赔偿上述各项经济损。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付丽提供的医药费票据、急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辽中县公安局六间房派出所证明,李颖提供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药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辽中县六间房镇梁家村卫生室李长亮证明等已经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付丽、李颖因土地权属事宜发生争执,双方互相厮打致使双方均造成不同程度伤害的后果,对此双方应付同等责任。即李颖赔偿付丽各项经济损失6414.81元的百分之五十,核款为3207.41元;付丽赔偿李颖各项经济损失3606.6元的百分之五十,核款为1803.3元;关于付丽、李颖双方各自所述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对此各支持双方100元交通费为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颖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付丽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207.41元;原告付丽其他经济损失自负;二、反诉被告付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李颖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803.3元;反诉原告李颖其他经济损失自负;三、驳回原、被告之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李颖承担125元,由原告付丽承担1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反诉被告付丽承担125元,由反诉原告李颖承担125元。宣判后,上诉人付丽不服,以是被上诉人李颖用拳头打在我的脸部、头部,致使我受伤,我没有动手打李颖,不同意赔偿为由,上诉至本院。被上诉人李颖未到庭应诉。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付丽与被上诉人李颖因土地权属事宜发生争执,本应冷静处理、协商解决,而非采取暴力方式加以解决。由于双方互相谩骂,互相厮打,致使双方均造成不同程度伤害,对此双方应付同等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付丽主张是被上诉人李颖用拳头打在其脸部、头部,致使其受伤,其没有动手打李颖,不同意赔偿李颖损失问题,付丽虽主张这一事实,但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辽中县公安局六间房派出所调解未果及李颖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可以认定双方互相谩骂,互相厮打造成李颖的损害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付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朴永胜审判员  张今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黄 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