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三初字第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营业部与齐颖华、天津市富佳房产销售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营业部,齐颖华,天津市富佳房产销售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三初字第024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营业部,住所天津市和平区赤峰道12号。代表人马明,行长。委托代理人贺淑欣,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营业部职员。委托代理人赵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营业部职员。被告齐颖华。被告天津市富佳房产销售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279号。法定代表人韩洪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强,天津市富佳房产销售公司原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营业部与被告齐颖华、被告天津市富佳房产销售公司(以下称富佳房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秦润林担任审判长,法官秦晨,人民陪审员任德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淑欣、被告富佳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颖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营业部起诉称:2001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齐颖华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和《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齐颖华提供33万元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增进道增进里综合楼首层4号的房产,贷款期限为2001年6月21日至2011年6月20日,月利率为5.175‰,被告齐颖华按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并以其购买的上述房产予以抵押担保,亦办理了抵押登记。2001年原告与被告富佳房产公司(原名称为天津市富佳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按揭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支持被告富佳房产公司商品房的销售,同意对被告富佳房产公司销售的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增进里商品房,共4780平方米,提供2001年度商品房按揭贷款。被告富佳房产公司承诺在原告未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前,对借款人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至今被告富佳房产公司及借款人未办理房屋他项权证。2003年案外人天津市金泰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称金泰房地产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明确表示愿意为富佳房产公司在原告办理的个人住房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期间由于被告齐颖华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04年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金泰房地产公司,要求其偿还本息。后通过强制执行,金泰房地产公司将被告齐颖华所欠剩余本金偿还原告,现被告齐颖华尚欠原告借款利息(截至2014年12月31日)46166.88元。故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齐颖华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齐颖华偿还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的借款利息46166.88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3.判令被告富佳房产公司在上述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齐颖华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担保物权。如被告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时,原告对该抵押物依法进行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营业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企业预售款专用收据,证明被告齐颖华购买的房产为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增进道增进里综合楼首层4号,建筑面积为132平方米;2.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审批表、个人住房保险保险单、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齐颖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3.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证明被告齐颖华以其购买的坐落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增进道增进里综合楼首层4号,建筑面积为132平方米的房产进行了抵押;4.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3万元;5.天津市房地产抵押权证明书,证明被告齐颖华购买的上述房产已办理了抵押。6.公证书,证明天津市和平区公证处对前述贷款事项进行了公证;7.被告齐颖华及其妻邸瑞哲的身份证、户口页、结婚证、收入证明,证明借款关系的真实性;8.商品房按揭合作协议,证明被告富佳房产公司应对被告齐颖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9.富佳房产公司的企业变更通知书,证明现被告天津市富佳房产销售公司的原名称为天津市富佳房地产开发公司,是于2002年8月23日更名为现企业名称;10.欠息明细,证明被告齐颖华截至2014年12月31日尚欠借款利息46166.88元;11.承诺书,证明金泰房地产公司愿为富佳房产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的个人住房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天津市富佳房产销售公司答辩称:被告齐颖华确实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更没有向原告借款,该笔借款事实是富佳房产公司以被告齐颖华名义到原告处办理的借款,相关的借款本金已由金泰房地产公司执行完毕,由于原告已依照(2004)一中民二初字330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故原告属于重复诉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同时原告长期未向富佳房产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津市富佳房产销售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4)一中民二初字第33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与金泰房地产公司于1998年8月19日签订了商品房按揭合作协议并出具承诺书,对购买南开区新华园安居商品房和河西区友谊路增进里商品房的借款人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案已调解结案;2.公证书,证明案外人天津金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金世公司)与原告于2004年9月29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金世公司为(2004)一中民二初字第33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金泰房地产公司应当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富佳房产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其主体资格。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二初字第330号案卷的相关材料,包括:个人欠款明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开庭笔录、和解协议、债务偿还协议。被告齐颖华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富佳房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9、11,原告对被告富佳房产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以及原告、被告富佳房产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被告富佳房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富佳房产公司提出三份合同中“齐颖华”的签字确实不是被告齐颖华本人所签,是由其工作人员为了办理开发项目的贷款代签的。该笔借款自原告处直接划至富佳房产公司,并由金泰房地产公司实际使用此款。为此金泰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并在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包括本案被告齐颖华在内的68份借款合同项下的本息,且包括本案被告齐颖华在内的68份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已执行完毕,同时还提出富佳房产公司销售的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增进道增进里综合楼首层4号房屋,并非被告齐颖华所购买及居住的事实。经询,原告表示,本案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上的签字是否为被告齐颖华本人所签无法确认,根据该笔贷款产生的其他纠纷,存在非本人办理的可能。同时根据原告陈述,实际住户向原告进行过投诉,该房产系由案外人购买和居住,且无法办理产权证。依据上述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0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1年原告与富佳房产公司订立了商品房按揭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支持富佳房产公司商品房的销售,同意对富佳房产公司销售的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增进里商品房,共4780平方米,提供2001年度商品房按揭贷款。富佳房产公司承诺在原告未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前,对借款人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001年6月18日,富佳房产公司与署名“齐颖华”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齐颖华”购买富佳房产公司出售的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增进道增进里综合楼首层4号,建筑面积为132平方米的房产。2001年6月21日,原告与署名“齐颖华”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齐颖华”提供33万元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增进道增进里综合楼首层4号的房产,贷款期限为2001年6月21日至2011年6月20日,月利率为5.1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同时以上述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天津市房地产抵押权证明书。后上述借款33万元直接划至富佳房产公司,由金泰房地产公司实际使用,用于建设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增进道增进里的项目筹款。2003年金泰房地产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明确其愿为富佳房产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的个人住房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具体承诺如下:1.对凡购买富佳房产公司的本市河西区增进里住房,并在贵行取得个人住房贷款的借款人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为本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公司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代借款人归还贷款本息;3.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贷款发生逾期时,其公司授权贵行从其公司在贵行开立的存款保证金账户中主动扣收,直至借款人的贷款全部还清为止,且保证在代借款人还款后十五日内补足保证金。此后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包括借款购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新华园的37人和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增进道、增进里房产31人)。2004年4月20日原告将金泰房地产公司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要求金泰房地产公司偿还署名“齐颖华”的(包括借款购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新华园的37人和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增进道增进里房产31人)借款本息和罚息。双方在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调解结案。该民事调解书载明:经双方确认金泰房地产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79.1万元,自本调解书生效起,金泰房地产公司每月偿还本息不低于20万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付),直至2005年6月30日前还清。庭审中原告表示,该案调解后已申请执行,在执行程序过程中,金泰房地产公司已偿还本金,尚欠利息未偿还(包括借款购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新华园的37人和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增进道增进里房产31人)。截至2014年12月31日“齐颖华”名下尚欠原告利息46166.88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了被告齐颖华的个人资料和有以“齐颖华”名称署名的与被告富佳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及办理的天津市房地产抵押权证明书,以此证实被告齐颖华为了购房与其建立了借款关系和形成了借款的事实,但结合被告富佳房产公司确认的涉及以“齐颖华”名义签字的上述合同和相关材料均是由其公司的人员为办理开发项目的贷款而代签,借款亦从原告处直接划至富佳房产公司,并由金泰房地产公司实际使用此款的相关事实陈述,以及与本案相关联的其他案件中的名义借款人否认借款关系的事实,可以印证被告富佳房产公司抗辩的真实性。同时,结合金泰房地产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言明的自愿为富佳房产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的个人住房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内容,以及原告向本院所述根据该笔贷款产生的其他纠纷,存在非本人办理贷款的可能和本案贷款购买房产的实际购房人并非被告齐颖华的事实情况,并结合上述证据、案件事实和相关陈述,存在被告富佳房产公司所述的该借款(包括借款购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新华园的37人和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增进道增进里房产31人)由金泰房地产公司为建设项目所使用的客观事实。基于上述综合分析,原告与被告齐颖华形成的借款关系存在不真实的因素,且原告亦不能确定被告齐颖华为真实的借款人和以“齐颖华”名义签署的与贷款相关的文件均是被告齐颖华所为,因此基于该借款合同的抵押合同的真实性亦不能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缺乏相关证据佐证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相关事实证实,本院难以支持。被告齐颖华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营业部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4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营业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秦润林代理审判员 秦 晨人民陪审员 任德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梦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