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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行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宝中诉被告绥中县范家满族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中,绥中县范家满族乡人民政府,绥中县人民政府,张万森,张万福,张万付,张万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建行初字第00045号原告王宝中。委托代理人郭宝贵。被告绥中县范家满族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马光。委托代理人刘子彬。委托代理人李洪权。被告绥中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树存。委托代理人李月。第三人张万森。第三人张万福。委托代理人张宝国。第三人张万付。第三人张万库。原告王宝中诉被告绥中县范家满族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宝中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宝贵,被告范家满族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权,被告绥中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月及第三人张万森、张万付、张万库及张万福的委托代理人张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绥中县范家满族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绥范政字(2015)2号土地确权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条二款,《辽宁省土地权属确定和争议处理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一款、第六条之规定作出申请人提出争执确权的范围是:东至刘宝海地头,西至道边,南至张万森、王宝中、张万林承包地头,北至徐志民、王宝成承包地头。此范围内归申请人使用,他人无权干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相关依据:1、村委会出具的荒山证明;2、询问笔录五份。被告绥中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9日作出绥府复决字(2015)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绥范政字(2015)2号处理决定。依据的事实是:争议地位于弓箭村园子西沟,申请人与第三人争执的范围东至刘宝海地头,西至道边,南至张万森、王宝中、张万林承包地头,北至徐志民、王宝成承包地头。被申请人依据调查,按照法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原告诉称,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1985年在靠自家承包地头开荒约5亩土地栽植了刺槐树,至今已30年,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未发生纠纷。1990年第三人张万森与徐连波经互换地,与原告土地相邻,张万森在地上种植农作物。2014年原告在平茬自家林木时,受到张万森阻止,并以原告林地刺槐是他家的为由,向派出所和林业公安报案。事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对争执地进行确权,被告错误认定争执地归第三人所有。原告不服向绥中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绥中县人民政府维持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确权处理决定。并向法庭提供村委会证明证明对纠纷的洋槐树不知情;徐政保、徐政海。刘国臣、刘桂珍证言证明洋槐树是原告栽植和经营管理。被告范家乡满族乡人民政府辩称,被告所作确权决定是通过多方调查了解,查清事实,作出的相应处理决定。被告绥中县人民政府辩称,答辩人做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共同述称,争执地方不是原告的,因原告与我们不是一个小组,原告的林地不在我们组内,我们的刺槐树是1986年春栽的,至今已有13年没有砍伐,从边邻四至看与原告没有什么纠纷。我们向被告提出申请后,被告经调查取证确权给我们所有。同意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经本庭质证,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和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来源都是第三人和原告提供,证据为同一主体,且内容不一致,所以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原告没有反驳意见;5、6号证据原告认为是第三人亲属,属于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3、4号证据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有利的陈述;原告提供的1、2、3、4、5号证据,被告没有意见。以上证据被告在作确权决定书中没有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因土地使用权纠纷向被告申请确权,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绥范政字(2014)1号土地确权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土地确认给第三人使用。所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并无适用具体法律条款。本院以适用法律错误作出(2015)建行初字第0004号判决,撤销绥范政字(2014)第1号土地确权处理决定。2015年4月28日范家满族乡人民政府作出绥范政字(2015)第2号确权处理决定。该决定对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林地未作出事实认定,直接决定:东至刘宝海地头,西至道边,南至张万森、王宝中、张万林承包地头,北至徐志民、王宝成承包地头。此范围内归申请人使用,他人无权干涉。原告不服申请复议,被告绥中县人民政府经审查,以(2015)第2号确权处理决定主文作事实维持(2015)第2号确权处理决定。本院认为,被告范家满族乡人民政府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在确认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处理决定,不做事实认定作出确权决定,缺乏事实依据。被告绥中县人民政府在复议审查时,以(2015)第2号确权处理决定主文为事实阐述事实维持(2015)第2号确权处理决定显系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范家满族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绥范政字(2015)2号土地确权处理决定。撤销绥中县人民政府2015年7月9日做出的绥府复决字(2015)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范家满族乡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忠文审 判 员  时 昕人民陪审员  刘学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赵久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