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刑二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过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过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刑二初字第00202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过某��男,公司电工,住无锡市南长区南扬新村86号101室。2015年7月1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5)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过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而后于2015年10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间,被告人过某先后3次用事先擅自私配的变电站钥匙开锁潜入本市滨湖区梁南苑变电站,用扳手拆除螺丝,窃得上述变电站配电箱内规格为TMY-100*10的横排接地铜排366千克、规格为TMY40*4的竖排接地铜排38.83千克,价值共计人民币20241.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过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过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过某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间,被告人过某先后3次用事先擅自私配的变电站钥匙开锁潜入本市滨湖区梁南苑变电站,用扳手拆除螺丝,窃得上述变电站配电箱内规格为TMY-100*10的横排接地铜排366千克、规格为TMY40*4的竖排接地铜排38.83千克,价值共计人民币20241.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上午7时许,被告人过某用事先擅自私配的变电站钥匙开锁潜入本市滨湖区梁南苑变电站,用扳手拆除螺丝窃得变电站配电箱内规格为TMY-100*10的横排接地铜排140千克、规格为TMY-40*4的竖排接地铜排21.33千克,价值共计人民币8066.5元。窃后,被告人过某将上述横排接地铜排折断后藏匿在变电站内的电缆线沟槽内,将上述竖排接地铜排运出小区。同年7月1日,被告人过某将上述竖排接地铜排销赃给刘某,得款人民币800元。2.2015年6月1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过某采用上述相同手法至上述梁南苑变电站,窃得变电站配电箱内规格为TMY-100*10的横排接地铜排68.5千克,价值人民币3425元。窃后,被告人过某将上述接地铜排折断后藏匿在变电站内的电缆线沟槽内。3.2015年6月21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过某采用上述相同手法至上述梁南苑变电站,窃得配电箱内规格为TMY-100*10的横排接地铜排157.5千克、规格为TMY-40*4的竖排接地铜排17.5千克,价值共计人民币8750元。窃后,被告人过某将上述横���接地铜排分别藏匿在变电站内的电缆线沟槽内,将竖排接地铜排欲带出小区销赃时被保安发现。被发现后,被告人过某遂应保安要求将竖排接地铜牌放回变电站内。次日,被告人过某将藏匿于11号变电站电缆线沟槽内的横排接地铜牌25千克运出小区,销赃给刘某,得款人民币9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上述梁南苑5个变电站内查获被告人过某窃得的规格为TMY-100*10横排接地铜排341千克、规格为TMY-40*4的竖排接地铜排17.5千克,价值共计人民币17925元,现已发还给被害单位江苏省电力公司无锡供电公司。被告人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过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曾某、顾某、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证明、现场称重��录、作案工具、赃物、起货赃物视频、辨认笔录、无锡市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过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过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过某退赔尚未追缴到的违法所得的财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包瑾玲人民陪审员 曹春红人民陪审员 吴来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