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383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四川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吴天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天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民初字第3834号原告四川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盐亭县新东街101号。法定代表人王大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雄峰,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洪碧,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天权,男,汉族。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四川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天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未能联系到被告吴天权,至今没有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同时,原告四川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以签定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认为:原告在开发“鸿瑞国际城一期”房地产过程中,由于缺乏项目开发资金,以在建房屋担保和预售商品房网签备案登记的方式,在被告处拆借资金。双方既签订了《借款合同》,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原告没有必要提起本案诉讼。为此,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的理由成立,客观真实,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四川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苏奇元审 判 员 赵 娟人民陪审员 哈 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