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开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0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吴立华与吴桂坚、吴桂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立华,吴桂坚,吴桂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开民初字第494号原告吴立华。被告吴桂坚。被告吴桂奇(曾用名吴桂琪)。原告吴立华与被告吴桂坚、吴桂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向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立华、被告吴桂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桂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立华诉称:被告吴桂坚、吴桂奇因周转需要,分别于2012年1月20日、2012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0000元,合计借款400000元。在借款时,分别由吴桂奇、吴桂坚出具了两张书面借条,双方约定利息分别为3分、2分。后原告需要用钱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双方于2013年10月2日达成分期还款协议,但两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336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载明:今借到吴立华现金贰拾万元整。此据:吴桂琪,2012年2月20日。2、借条原件二,载明:今借到吴立华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利息2%,今借人:吴桂坚吴桂琪,2012年5月18日。3、分期还款协议书,证明原告与吴桂坚、吴桂奇于2013年10月2日签订协议书,吴桂坚、吴桂奇承诺对借款400000元分期偿还。被告吴桂坚未予答辩。被告吴桂奇辩称,第一笔200000元是我帮吴桂坚向原告所借,也是我出具的借条;第二笔200000元是吴桂坚自己向原告所借,我在借条上签名见证。分期还款协议是有我签字,但借款不是我使用的。被告吴桂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被告吴桂奇向原告吴立华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年5月18日,被告吴桂坚向原告吴立华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书面约定月利率2%,被告吴桂奇同时在借条上签名。后原告因需要资金,向二被告讨要未果,双方经协商后于2013年10月2日订立《分期还款协议书》,被告吴桂坚、吴桂奇对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3%、2012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表示承认,并承诺于2013年10月25日前偿还原告20000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每月偿还10000元,此后每月偿还20000元直至还清全部本息。上述借款除被告吴桂坚于2013年春节前偿还10000元、2013年四五月份偿还10000元,2012年12月偿还10000元、2014年春节前偿还10000元,被告吴桂奇偿还3000元外,合计偿还43000元,余款本息二被告至今未还,遂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分期还款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吴桂坚、吴桂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院应予保护,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对2012年1月20日200000元借款约定按月息3%计息,已超出法定保护的年利率24%的标准,故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桂奇辩解其是帮助吴桂坚借款或见证吴桂坚借款的抗辩意见,经查,与其在《分期还款协议书》中确认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已偿还共43000元借款,应从原告主张的本金中予以相应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桂坚、吴桂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立华借款本金人民币357000元及其利息(第一笔借款利息,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2月10日(春节),按本金200000元计算;自2013年2月11日至2013年4月1日,按本金190000元计算;自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12月1日,按本金180000元计算;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月31日(春节),按本金170000元计算;自2014月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按本金160000元计算;自2015月2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本金157000元计算;第二笔借款利息,自2012年5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本金200000元计算。以上借款均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吴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60元,减半收取5580元,由被告吴桂坚、吴桂奇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6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王向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刁倩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