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8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某,农民工。2015年8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4月29日晚上,被告人蒙某伙同他人窜至本县坎门街道坎门科技园区普天单向厂门口,窃取被害人宋某停放在此的黑色喜马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864元)。2、2014年4月30日晚上,被告人蒙某伙同他人窜至本县大麦屿街道福山杨家村,窃取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的白色助力车一辆(无法估价)。3、2014年8月23日晚上,被告人蒙某伙同伍金七(另案处理)窜至本县大麦屿街道庆澜公园附近,窃取被害人董某停放在此的路虎牌助力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00元)。在逃跑途中伍金七被公安民警抓获,赃物助力车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董某。4、2014年10月7日晚上,被告人蒙某窜至本县玉城街道汽摩园区远东之路机械公司5��,溜门进入办公室,窃取被害人苏某台式电脑两台(无法估价),后予以销赃。5、2014年10月13日晚上,被告人蒙某窜至本县玉城街道汽摩园区金丰路9号飞特机械厂,窃取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此的红色电动车一辆(无法估价),并予以销赃,后被杨某发现将电动车拿回。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蒙某在玉环县玉城街道旭日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宋某、李某、董某、苏某、杨某的陈述、同案犯伍金七的供述、证人刘某、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图、照片、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明、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协查通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蒙某与同案犯的地位作用略有不同,但尚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参与程度予以科刑。被告人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视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部分场次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等实际情况,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法制,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曾国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林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