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官民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官民初字第1356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袁玮玮、石荣球,邳州市官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红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荣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1988年3月份,原被告按照习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年××月××日生一子刘某丙,现均已成年。原告与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婚后一直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酗酒成性,1990年11月,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2014年4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告与被告还是一直分居,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1988年3月份原被告按照习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年××月××日生一子刘某丙,现均已成年。原告与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4)年邳官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婚姻自由权。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相处后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子一女。双方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但是双方在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对挽救婚姻均未作出足够努力。本院对原、被告婚姻状况、要求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分析后,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因原告对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主张放弃,且陈述无其他债权债务,对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本院不予理涉。双方生育的一子一女均已成年,亦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代理审判员 赵红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胡敬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