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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纪忠贵与被告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忠贵,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东风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商初字第186号原告纪忠贵,男,回族,1979年1月10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小学文化,司机,现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杨自谦,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黄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平,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法定代表人竺延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华峰,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的原告纪忠贵与被告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源公司)、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忠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自谦,被告东盛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平、被告东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忠贵诉称,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东盛源签订了一份“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东盛源公司出售给原告一台由被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DFL4251AX16A的东方天龙牵引车;车辆总价为526000元,首付90000元,剩余部分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支付了购车款共计110550元。但令原告意想不到的是,被告东盛源公司向原告交付的车辆,在行驶了2000公里后,就开始频繁的出现质量问题,经被告东盛源公司及东风公司售后服务站检修数次后,仍无法解决。后被告东盛源公司又联系了生产厂家被告东风汽车公司解决问题,但生产厂家竟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拆改了车辆重要的部件和技术参数,使现在原告购买的车辆已经完全达不到约定的技术标准。二被告将不合格的产品售给原告又违法对车辆进行拆改,严重影响了车辆的使用,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二被告向原告销售车辆,应当确保产品合格,并符合国家规定及合同约定的相关标准,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使原告的购车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车款11055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0000元;(以上综合费用合计为370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纪忠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东盛源公司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东盛源公司、东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二、车辆技术要求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车辆应当达到的配置标准。被告东盛源公司、东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们交付的车辆已经达到了这个标准。在合同附件六,原告方已经确认该车辆工具齐全,质量符合质量标准。证据三、东风半挂牵引车使用手册一份,证实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车辆,配置了尿素液SCR后额处理系统,而该系统在原告未知情的情况下被被告技术人员拆除,使车辆失去了完整性。被告东盛源公司、东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使用手册不能作为该车应当配备尿素液SCR后额处理系统的依据,车辆配置应当以配置表为准。证据四、付款凭证三份,证实原告已经依约支付给被告购车款110550元。被告东盛源公司、东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车款仅支付了110000元,550元是服务费。证据五、1、东风商用车质量保证手册;2、交接预检;3、照片九张,证实被告在2014年3月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后,4月、5月车辆就发生了严重的质量问题,并进行了维修。被告东盛源公司、东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1、2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3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交付的车辆有质量问题,根据质量手册记载,截止2015年3月11日已行驶8万公里,如果车辆有严重问题,不可能在被告交付车辆1年的时间内行驶8万公里。4、5月份有维修记录,但不是原告所述的严重质量问题,只是一般的故障,已经予以质量保修。证据六、录音笔录一份(当庭播放录音内容)来源于东风公司的技术维修人员和东盛源公司的维修人员的电话录音,证实1、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所购车辆的尿素泵系统去掉,使车辆失去了完整性,车辆尾气排放已达不到国家排放标准;2、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车辆质量不合格,进行了多次维修。被告东盛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组证据对话当中,是一位女性,不能证明是不是原告本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是否是涉案车辆,同时也不能证明车辆有严重问题。被告东风公司意见与第一被告相符,录音没有注明时间,对真实性有异议。也不能证明对话的另外一方是东风公司的员工。证据七、1、民事起诉状;2、民事裁定书;3、受理案件通知书;4、扣车证明。证实被告在原告将车辆质量问题起诉至法院后,为达到混淆是非、使法庭难以查明案件事实的目的,擅自强行将车辆从原告处抢走。被告东盛源公司、东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是在原告逾期付款的情况下扣车。证据八、1、运输协议;2、赔偿协议各一份。证实因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车辆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被告东盛源公司、东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应由质量问题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即便协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已产生实际损失。证据九、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证实与本案法律关系及案件事实基本相同的案件,已有生效判决判令解除车辆销售合同并由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盛源公司、东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因系打印件,对真实性没办法确定,即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东盛源公司辩称,被告东盛源公司不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车辆,且交付的车辆已经原告确认,质量是符合质量标准的。原告已将涉案车辆进行了2015年-2016年的年检,该年检是合格的,证明涉案车辆是质量合格的。即使车辆有质量问题,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9约定,如出现质量问题,由东风技术服务站进行免费维修。被告东盛源公司已履行完合同义务,但原告仅支付车款11万元,剩余416000元车款未支付,被告已针对原告拖欠车款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尚在审理中。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盛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及合同附件十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的车辆经原告确认是符合质量标准的。原告纪忠贵的质证意见为:对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附件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系格式合同,合同中限制出卖人责任和排除购车人权利的条款,不合法,应属无效。被告东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东风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东风公司的诉讼请求,1.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的买方是原告,卖方是东盛源公司。东风公司既不是涉案合同的买方,也不是案涉合同的卖方,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的适格的主体。2、东风公司生产的车出厂时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和规范,这从涉案车辆能通过公安交警部门的检测上户、年检可以证明。被告东风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当庭提交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与被告东盛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致,且各方当事人对其三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纪忠贵提交的、车辆技术要求确认书、东风半挂牵引车使用手册、付款凭证、东风商用车质量保证手册、交接预检、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受理案件通知书、扣车证明,东盛源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纪忠贵提交的照片、录音,原告纪忠贵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拍摄和录制的时间、地点,且收集方式合法有效,其中照片显示的内容也不能直接反映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事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纪忠贵提交的运输协议、赔偿协议,二被告均不予认可,运输协议不能反映原告纪忠贵给案外人宁夏吴忠鑫昊危货运输有限公司进行运输的货品名称、运输路线,运费金额等必要内容,赔偿协议记载原告纪忠贵向案外人宁夏吴忠鑫昊危货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的金额缺合理性,也不能反映原告纪忠贵实际履行的金额,对此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纪忠贵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二被告不予认可,该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能够确认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东盛源公司销售由被告东风公司生产的各类车辆。2014年3月3日,被告东盛源公司与原告纪忠贵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含合同附件十二份),约定原告纪忠贵购买被告东盛源公司车号为宁AA10**东风货车一辆,车辆型号为DFL4251AX16A-T38H-709-01AB,底盘号LGA64DY30E80000448,发动机号为E1000595。车俩总价526000元,首付90000元,余款436000元,分三十六个月支付。此车在车款未付清期间,车辆需落户于原告东风公司名下,由被告东盛源公司统一办理车管、运费、保险等相关运营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纪忠贵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纪忠贵给被告东盛源公司支付首付款90000元,被告东盛源公司将车辆交付给原告纪忠贵进行使用,同时原告纪忠贵向被告东盛源公司出具提车确认书一份,载明原告纪忠贵于2014年3月3日从被告东盛源公司仓库提走上述车辆,并确认车辆工具齐全,质量符合质量标准。同时,合同附件十二承诺书二约定在车款未付清期间,原告纪忠贵每月向被告东盛源公司支付服务费250元。其后原告纪忠贵于2014年3月23日向东盛源公司支付车款6000元,于2014年4月28日支付车款14000元。原告纪忠贵自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3月11日,对此在被告东风公司指定的服务站进行保养,其中2014年6月19日在庆阳康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更换排气制动阀,在车辆行使30000公里时在该公司检查气门间隙、调气门。原告纪忠贵于2014年4月23日即以涉案车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经过多次维修仍未能达到合格标准为由向贺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东盛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后于2015年4月23日申请撤回了起诉。被告东盛源公司于2015年5月23日以原告纪忠贵逾期支付车款违约为由将涉案车辆扣回。现原告纪忠贵依法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东盛源公司与原告纪忠贵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还款计划及承诺书等合同附件,原告纪忠贵均签字捺印,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东盛源公司于2014年3月3日将涉案车辆交付原告纪忠贵,原告纪忠贵签具提车确认书确认车辆工具齐全,质量符合质量标准。且涉案车辆通过了公安交警部门的审验。原告纪忠贵主张被告东盛源公司向其交付的涉案车辆存在油耗高,尿素液消耗量大,车辆动力不足,车辆气门间隙损坏等严重质量问题,且被告在维修过程中擅自拆除、取消车辆的重要组成部分尿素液后处理系统,导致车辆尾气排放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标准,涉案车辆已经不能正常使用,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双方关于涉案车辆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告纪忠贵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纪忠贵当庭提交的证据仅能反映涉案车辆在其使用期间因更换排气制动阀,检查气门间隙、调气门等原因做过相应的保养和维修,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存在其主张的相关质量问题。因原告纪忠贵提出的质量问题系涉及特殊行业的专业性问题,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已经向其释明其可以通过申请司法鉴定就其主张进行证明,但原告纪忠贵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放弃申请司法鉴定,对此应当由原告纪忠贵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述各项主张均不能成立。现被告东盛源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同时原告纪忠贵也不能证明被告东盛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且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并未成就,原告纪忠贵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并由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车款110550元、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0000元,以及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请求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纪忠贵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58元,由原告纪忠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义军人民陪审员  李生财人民陪审员  何文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