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三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何世爱与王维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世爱,王维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1307号原告何世爱,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吉春,平度云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维忠,农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288号软件园7号楼3层C区,73352907-5。负责人宁方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福超,该公司职工。原告何世爱与被告王维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世爱的委托代理人孙吉春,被告王维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福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世爱诉称,2013年6月20日13时30分,何世爱驾驶无牌三轮汽车沿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左拐弯时与沿发展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王维忠驾驶的自己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何世爱受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何世爱、被告王维忠负事故同等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出院后护理费53472.50元(117.2元×365天×5年),鉴定费600元,共计54072.50元。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维忠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发生事故的车辆归我所有,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已经在(2014)平民三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中做出判决,该判决中已对护理费做出认定,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不应对原告的护理费做出处理。因交强险已经用尽,本案所有费用均在商业险内处理,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因此本案的诉讼费不应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13时30分,何世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三轮汽车沿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左拐弯时与沿发展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王维忠驾驶的自己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何世爱受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何世爱、被告王维忠负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7月25日,经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何世爱脑外伤后遗留中度智力损害及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自理能力部分受限,其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鲁B×××××号轿车属被告王维忠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2014)平民三初字第290号,已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73223.6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平度法院(2014)平民三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在案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何世爱在本次事故中与被告王维忠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各自承担50%的经济责任。被告王维忠所有的鲁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因原告何世爱已于2014年1月21日起诉被告王维忠、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相关经济损失,本院(2014)平民三初字第290号,已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73223.65元。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已使用完毕,第三者商业险内已使用73223.65元,本案中只能按照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险余额226776.35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诉讼主张及提交的司法鉴定报告、护理依赖比例程度、鉴定费、诉讼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已于2014年做出了判决,进行了赔偿,原告不应再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主张的护理费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而本次主张是依据鉴定报告而主张的今后日常护理费用,不应属于重复主张,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司法鉴定报告,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系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认可原告的鉴定结果。对护理依赖程度的比例,原告主张50%,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30%,本院认为,鉴定报告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本院酌情以40%为宜。对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在赔偿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以负担。对诉讼费,是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而裁判,当事人无选择的权利。总之,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何世爱的经济损失为:护理费42778元(117.2元×365天×5年×40%×50%)及鉴定费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7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何世爱经济损失42778元,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世爱对被告王维忠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何世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752元,由原告负担6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69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何世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汝海审 判 员 纪修鹏人民陪审员 张瑞莲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程雪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