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法执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赵某申请执行大兴安岭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某,大兴安岭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尖法执字第146号申请执行人赵某,无职业。被执行人大兴安岭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赵某申请执行大兴安岭某公司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和财产线索,本院亦未查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尖商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焕玉审判员 王海波审判员 刘俐言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轩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