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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民初字第005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与郑长城、曹香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郑长城,曹香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樊城民初字第0052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住所地:襄阳市长征路**号。负责人程泽林,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慧崇、XX瑶,湖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长城,男,汉族,1972年1月28日出生,宜城市人,住宜城市孔湾镇街道居委会。被告曹香波,女,汉族,1972年4月14日出生,宜城市人,住宜城市孔湾镇街道居委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与郑长城、曹香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与被告郑长城、曹香波签订的《个人住房(商品房)借款合同》,已被生效的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2014)鄂宜城刑初字第0015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为系宜城市中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冒用郑长城、曹香波的名义订立的,故郑长城、曹香波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丽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马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