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258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0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候连会与史恒申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连会,史恒申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586号原告候连会,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军锐。被告史恒申,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力强。原告候连会与被告史恒申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成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连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锐,被告史恒申的委托代理人张力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连会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保管原告的现金595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给付。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保管原告的59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史恒申辩称,原、被告之间实质上是供货买卖合同关系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所陈述的59500元的性质应为供应材料款保证金。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经对账,原告出具证明条,南楼余下的工程款由候连会支取80000元,剩余的工程款项用于偿还被告的材料款和施工款。现原告向南楼各业主单位所支款数额已达十几万元,其中包括沈利华100000元,李辉国29000元,王金荣34500元,蔡永辉16500元,另加上2014宁民初字第1859号和2015邢民二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另一业主师建波数额51295元。故此,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多支取的款项。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号证据,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号证据,2014年1月28日被告史恒申给原告候连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史恒申保管候连会现金595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1)经过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的对账,该证明条已经作废。(2)该证明条上连会两字的字样是另外加上去的,非被告所书写。(3)该证明条的性质实际上为保证金,来源过程为原告向史恒彬、田存玉两位业主出具收款条,两业主将款项交给被告史恒申,被告再给原告侯连会出具保管条,目的是将该款项作为保证金使用。(4)原、被告之间存在供应建筑材料以及施工的合同关系,被告和史恒彬、田恒玉是亲戚关系,为了保证材料款项和施工款项的安全,工程款由被告史恒申控制。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号证据,原告与沈利华、王金荣等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沈利华、王金荣等将宁晋县状元路工程承包给原告并且具体约定了付款的方式。2号证据,2014年4月1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证明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对账后,对于南楼剩余的工程款由原告支取80000元,剩余款项用于归还被告的相关账目,如果不足,仍由原告继续承担还账的义务。3号证据,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业主王金荣出具的收款凭证,数额为34500元。2015年6月28日原告向业主李辉国出具的收款凭证,数额为29500元。2014年4与3日原告向业主沈利华出具的收款凭证,数额为100000元。2015年6月29日,原告向业主蔡永辉出具的收款证明,数额为16500元。4号证据,2015年邢民二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显示业主师建波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295元,另该判决书中也显示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以及供料关系。5号证据,为了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供料关系,现被告提供部分原告及其工作人员签字的收料凭证。证明2015年6月9日原告候连会向业主蔡永辉已实际收取了165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上述5份证据,根据法律规定,法院不应组织质证,原告不予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3、4月份,原告候连会承揽了宁晋县城状元路光复村一组沿街门店的建筑工程。候连会又将工程分段转包。田丛玉和史恒彬是其中两个门店的店主,候连会将该门店工程转包给了张彬承建。田丛玉和史恒彬是被告史恒申的亲戚,施工过程中,被告史恒申将两门店的59500元工程款扣留,既不给付原告,也不给付张彬。原告找田丛玉和史恒彬索要工程款,被告无奈,于2014年1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保管连会现金伍万玖仟伍佰元整”证明一份。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欠其工程料款,在给原告出具保管证明条后,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该证明条已经清算,被告也给原告出具了支取条,该保管条已经作废,只是当时没有把该条撤回。原告对被告所述保管条已经清算、作废之事不予认可。2015年6月11日,张彬起诉候连会,要求其给付田丛玉和史恒彬两个门店的工程款。2015年9月15日,原告起诉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保管原告的59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被告提交的1-5号证据,本院调取的(2015)宁民初字第1677号卷宗材料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这些材料已经开庭审查,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既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保管原告工程款59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双方未约定保管期限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领取被保管的保管物即59500元现金;被告则负有归还保管物即59500元现金的义务。现被告拒不履行归还原告保管物即59500元现金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已将保管原告的59500元的工程款予以清算抵消,其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如有异议,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恒申归还原告候连会工程款595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元,由被告史恒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成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刘朝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