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经民一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经民一初字第602号原告王某,城镇居民。被告辛某甲,城镇居民。王某与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辛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生有一子辛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原告放弃。被告辛某甲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放弃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12年6月1日生婚生子辛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11月4日,原告以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放弃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是否判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辛某甲离婚,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本院照准。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子,且均放弃抚养费,本院认为婚生子辛某乙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已经形成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子随原告生活比较妥当。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与被告辛某甲自愿离婚,本院照准。二、婚生子辛某乙随原告王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丛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