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二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马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冬梅、蓝家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冬梅,蓝家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二初字第138号原告马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马山县白山镇中学街***号。法定代表人韦德敏,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罗英军,广西飞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冬梅。被告蓝家庆。(系被告黄冬梅之夫)原告马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以下简称马山信用联社)与被告黄冬梅、蓝家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闭扬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山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罗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冬梅、蓝家庆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山信用联社诉称,被告黄冬梅于2010年1月24日以建房需要资金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农信百龙滩借字2010第A-043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20000元的借款给被告使用,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24日至2012年1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月利率6.75‰,对借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采用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法。另外,被告蓝家庆还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与黄冬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将20000元借款本金提供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不守信用,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还清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1、自借款之日起计至2015年9月10日止为9800元;2、自2015年9月1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6.75‰上浮30%计算),并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应支付的律师费1490元及案件受理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黄冬梅、蓝家庆的《居民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申请书》、《农村信用社借款申请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冬梅、蓝家庆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3、原、被告于2010年1月24日签订编号为农信百龙滩借字2010第A-043号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冬梅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4、《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蓝家庆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5、《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于2010年1月24日向被告黄冬梅提供借款20000元的事实;6、《户籍登记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冬梅与蓝家庆系夫妻关系的事实;7、《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黄冬梅、蓝家庆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据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冬梅、蓝家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马山信用联社与被告黄冬梅、蓝家庆订立的上述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黄冬梅、蓝家庆在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马山信用联社有权依约要求被告黄冬梅、蓝家庆共同偿还已逾期的借款本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生的律师费1490元问题,因合同未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该律师费已实际发生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冬梅、蓝家庆共同偿还原告马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1、自借款之日起计至2015年9月10日止为9800元;2、自2015年9月1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6.75‰上浮30%计算);二、驳回原告马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2元,减半收取291元,由被告黄冬梅、蓝家庆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转入帐号:20×××17,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上诉费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闭扬帆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樊俞成附: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