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郾民初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爱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漯河分公司、刘忠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苏州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刘忠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0366号原告李爱梅。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世显,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责人朱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月亭,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忠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艳玲,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爱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刘忠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显,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公司和刘忠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梅诉称:被告刘忠文于2014年5月1日23时许驾驶了一辆苏E2R2**号小型轿车沿S23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店十字街东约200米处躲避其它车辆时,与由西向东的原告的司机常合浩驾驶的豫LB08**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常合浩和刘忠文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协商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被告拒不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施救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共计15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是我公司只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交强险外按事故责任承担50%。2、交通费、误工费因本案单涉及财产损失,不应支持。3、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4、该事故中已经有生效判决,该案赔偿额不应超出商业三责险的范围。被告人保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当庭撤回了对被告刘忠文的起诉。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李爱梅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原、被告的车辆信息、行车证、驾驶证和保单,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车辆情况、投保情况;2、修车发票及明细单和施救费发票,证明修车花费10795元,施救费3500元。针对原告李爱梅提供的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应提供损失鉴定结论且要与修理发票相印证,施救费3500元也过高。通过原、被告的诉辩、质证、认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1日23时许被告刘忠文驾驶了一辆苏E2RZ**号小型轿车沿S23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漯河市郾城区新店镇十字街东约200米处躲避其它车辆时,与由西向东的原告李爱梅的司机常合浩驾驶的豫LB08**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忠文及苏E2RZ**号小型轿车乘坐人丁俊民、张爱菊、王菊英、丁花苹受伤,丁俊民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2014)第05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忠文、常合浩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丁俊民、张爱菊、王菊英、丁花苹无责任。另查,常合浩是豫LB08**号车司机,原告李爱梅是豫LB08**号车实际车主,豫LB08**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含不计免赔)的三者险;被告刘忠文是苏E2RZ**号轿车辆车主和司机,苏E2RZ**号轿车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含不计免赔)的三者险及4座每座1万元的乘坐险。事发时二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均在保险期内。再查,事发后,苏E2RZ**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刘忠文,乘坐人王菊英,乘坐人张爱菊及受害者家属闫妞、丁花苹、丁召军等因本次事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分别作出了(2014)郾民初字第01229号和(2014)郾民初字第01230号判决,判决被告人保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总额均未超出交强险和50万三责险赔偿总额,均有剩余,超出本案请求范围。综上,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豫LB08**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含不计免赔)的三者险;苏E2RZ**号轿车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含不计免赔)的三者险,因本案两事故车辆负同等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各承担赔偿50%责任。二、关于赔偿金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爱梅车辆受损,修车花费10795元,施救费3500元,对此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发票和维修清单,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修车费和施救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诉请误工费和交通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和具体数额,本院与不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429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的费用为:2000元+(14295元-2000元)×50%=8147.5元,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的费用为6147.5元。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刘忠文承担,因原告撤回对被告刘忠文的起诉,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故该项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爱梅保险赔偿金6147.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爱梅保险赔偿金8147.5元。三、驳回原告李爱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李爱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昊人民陪审员 梁天胜人民陪审员 罗国庆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