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菏牡民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吴珍珍与张艳迪、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珍珍,张艳迪,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978号原告:吴珍珍,农民。委托代理人:黄绍景,菏泽牡丹众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艳迪,农民。委托代理人:郭爱国,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琨,该单位员工。原告吴珍珍与被告张艳迪、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珍珍的委托代理人黄绍景、被告张艳迪的委托代理人郭爱国、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珍珍诉称:2015年03月09日13时50分许,被告张艳迪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沿中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兰州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的吴珍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吴珍珍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艳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车损等损失共计70000元。被告张艳迪辩称:我是泸C68351号轿车车主,我的车辆已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我方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应当扣除。我同意依法赔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审核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及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材料后,如不存在免责的情况下,请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判决合理损失。不承担鉴定、诉讼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5年03月09日13时50分,被告张艳迪驾驶沪C×××××号大众小型轿车沿中华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兰州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吴珍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吴珍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艳迪驾驶肇事车辆驶离现场。该事故于2015年03月24日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菏公交认字(2015)第03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艳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珍珍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吴珍珍受伤后,被送往菏泽市立医院从2015年03月09日至2015年04月30日住院治疗52天,支付医疗费11053.70元,门诊花费389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车损、评估费等损失共计70000元。沪C×××××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张艳迪,该车已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机机动车强制保险1份。山东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问题。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的问题。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护理期限、车损、评估费的问题。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器具辅助的问题。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产生交通费3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交通费单据1宗,计300元。被告对前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交通费单据有异议,金额过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交通费单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并无不当,对原告的交通费单据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产生误工费、护理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原告本人及护理人邓鲁明、司玉红身份证各1份,提交菏泽华鑫彩印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吴珍珍系该公司员工,月收入3200元,请假三个月,请假期间,停发工资。提交菏泽邮联印刷厂证明1份,证明邓鲁民系该公司员工,月收入3400元,因请假三个月,请假期间停发工资。被告对前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上述证据除身份证外均有异议,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明细,用工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不能证实其真实性及误工情况,应依据其户籍性质即农民纯收入进行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原告本人及其护理人员邓鲁明、司玉红身份证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身份证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明两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法相辅相承,形成证据链条,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且被告有异议,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明两份不做为有效证据使用。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护理期限、车损、评估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产生护理费、鉴定费、车损,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鉴定我院技术科(2015)鲁菏牡法技委字第449号委托工作报告及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吴珍珍道路交通事故至“”左腓骨骨折,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腔大量积液,左踝部软组织损伤”遗留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规定之伤残范围;护理时间拟为伤后90日。支付鉴定费1600元。提交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菏国瑞评鉴字(2015)第161号评估报告1份,评估结论为:经测算,截止评估基准日,评估范围内资产损失价值为1135元,支付评估费500元。被告对前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委托工作报告及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有异议,鉴定护理时间过长。对车损鉴定评估报告有异议,鉴定结论过高,但我们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委托工作报告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经原告申请,由我院委托,由鉴定部分依法做出的,该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评估方法适当,符合委托事项与要求。故对委托工作报告及司法鉴定书、评估报告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鉴定费、评估费单据系原告申请做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评估报告所必须的花费,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该鉴定费单据和评估费单据做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器具辅助的问题。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产生医疗器具辅助费6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购买轮椅的福安康老年用品定额发票10张,计500元,提交购买双拐的菏泽福安康老年人用品专营店出库单1张,计100元。被告对前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有异议,无鉴定或医嘱相佐证,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有异议,不做为有效证据使用。经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原告吴珍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交通费300元。2、原告及其护理人员邓鲁明、司玉红户口性质均为农村居民。3、原告的伤情构不成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90日,产生鉴定费1600元。原告的车损为1135元,评估费500元。4、原告的医疗器具辅助单据600元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医疗器具辅助费、鉴定费、车损、评估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沪C×××××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1份,故该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沪C×××××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张艳迪赔偿。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被告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当庭提交的交通费单据,误工、护理证明、户口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鉴定费、评估费单据等相关证据经质证认证,本院已确认了相关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山东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计算,护理时间按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90日计算为宜。原告的车损应按评估报告结论1135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600元,因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但鉴定结论是明确阐述原告的伤情尚未达到“伤残标准规定之伤残范围”,故该项鉴定费8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剩余800元鉴定费、500元评估费由被告张艳迪赔偿。原告当庭提交的医疗器具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有异议,该证据不做为有效证据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器具辅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艳迪已为原告吴珍珍垫付9000元,应予扣除。综上,原告吴珍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具体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1442.70元(11053.70元+389元)、误工费1692.77元(11882元/年÷365天×52天)、护理费4590.02元(11882元/年÷365天×90天×1人)+(11882元/年÷365天×51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160元(80元/天×52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车损1135元、评估费500元,共计25420.49元。首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沪C×××××号轿车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4590.02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692.77元。在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135元。合计17717.79元。原告医疗费1442.70元(11442.70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60元、鉴定费800元、评估费500元,合计6902.70元,由被告张艳迪赔偿。因被告张艳迪已为其垫付9000元,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沪C×××××号小型轿车机动车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珍珍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车损等损失共计17717.79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艳迪在本案中不再赔偿。三、驳回原告其它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吴珍珍负担800元,被告张艳迪负担750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张艳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潘美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