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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刑执���第879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0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祝祥镇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祝祥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执字第8797号罪犯祝祥镇,现在���东省微湖监狱服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日作出了(2007)鲁刑四复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祝祥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对其裁定减为无期,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11年6月对其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对其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执行机关山东省微湖监狱于2015年10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微湖监狱提出,罪犯祝祥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祝祥镇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学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并能保质保量地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3次的奖励,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表现。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台帐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祝祥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祝祥镇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刑期自裁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25年6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建立审 判 员  张 鹏人民陪审员  王剑鞘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孙衍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