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商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0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周国安与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安,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889号原告周国安。委托代理人华镇生,丹阳市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范淦荣,丹阳市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迎宾路1号(铁路桥洞东)。法定代表人汪小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周国安与被告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华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安诉称,原告与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顶管分公司存在业务往来,被告从事管道施工,由原告向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顶管分公司供应钢材。2013年6月,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顶管分公司与原告结账后确认结欠原告价款39527元,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分公司的债务应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价款395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单一份,证明:原告向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顶管分公司供应钢材,经结账,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顶管分公司尚欠原告钢材款39527元。证据二、费用报销审批单三份,证明:被告分公司结欠原告价款39527元,一直未能给付原告。证据三、工商信息一份,证明: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顶管分公司没有独立资产,其债务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与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顶管分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该分公司供应钢材。截止2013年1月19日,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顶管分公司与原告结账后确认结欠原告钢材款39527元。同时查明,被告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29日设立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顶管分公司,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原告催要价款无果,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顶管分公司、丁洪、汪强华给付尚欠价款,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顶管分公司、丁洪、汪强华的起诉。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顶管分公司供应钢材,现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顶管分公司尚欠原告价款39527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顶管分公司的债务应由被告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价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国安价款395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秋汉人民陪审员 丁竹仙人民陪审员 潘荣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顾 斌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