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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刑初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程福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福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刑初字第0043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福彬,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璧山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1月3日被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07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璧山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8日由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璧山区看守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5)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福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家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福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程福彬与购毒人员刘某某电话联系后,约定在璧山区璧城街道鑫泰宾馆附近进行毒品交易,程福彬以2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贩卖0.68克冰毒和0.09克麻古,二人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在程福彬身上查获毒资200元,在刘某某身上查获疑似冰毒0.68克和疑似麻古0.09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在查获的疑似冰毒晶体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疑似麻古红色药丸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物证、书证和证人刘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程福彬的供述以及鉴定意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福彬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福彬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毒品再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程福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程福彬对指控事实和证据以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程福彬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向被告人程福彬购买毒品的刘某某生于1998年5月23日,被告人程福彬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公安机关还依法扣押了被告人程福彬的作案工具ipone4s手机一部。本院认为,被告人程福彬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贩卖毒品0.77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福彬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后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依法应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程福彬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六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福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0.77克和作案工具ipone4s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扣押的赃款200元没收后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蔡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周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