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00190号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驾驶员。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2日被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大丰区看守所。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5)第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徐某驾驶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大丰市X301线2公里路段北侧路外由北向南倒车准备进入路南洗车场的过程中,与沿大丰市X301线由东向西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刘荣华(男,50岁)发生碰撞,造成刘荣华死亡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大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荣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大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刘荣华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并已支付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30000元,但尚未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行驶道路,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徐某驾驶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大丰市X301线2公里路段北侧路外由北向南倒车准备进入路南洗车场的过程中,与沿大丰市X301线由东向西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刘荣华(男,50岁)发生碰撞,造成刘荣华死亡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大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荣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大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刘荣华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本人当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协商被告人徐某合计补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6万元(已全部履行),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的供述;有证人王某、韦某、赵某的证人证言;有鉴定意见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大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大丰市金盾机动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有大丰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有书证大丰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受案登记表、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车辆信息查询单、保险单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以及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驾驶车辆行驶于道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件处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补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6万元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翔宇人民陪审员 邱亚萍人民陪审员 吴红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愚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