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州民初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杨璐遥诉被告张永平、钟光英、钟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璐遥,钟光英,张永平,钟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1502号原告杨璐遥,男,生于1989年,汉族,大学文化,居民,住巴中市江北。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庞红松,巴中市恩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钟光英,女,生于1965年,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罗俊,巴中市巴州区英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永平,男,生于1963年,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钟云英,女,生于1973年,汉族,大专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杨璐遥诉被告张永平、钟光英、钟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璐遥及其委托代理人庞红松,被告钟光英的委托代理人罗俊均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母亲谢清华与被告钟光英系朋友关系。2012年底,钟光英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通过我母亲介绍向我借款。我表示与其不熟���,便委托我母亲谢清华办理借款事宜,并出具了书面授权委托书。2012年12月1日,我委托我母亲谢清华与被告钟光英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每月1日支付利息,并由案外人邓靖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29日,被告钟光英再次与我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向我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每月28日支付利息,并由案外人邓靖、谢勇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27日,被告钟光英再次向我借款2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资金利息。三次借款,被告钟光英均出具了书面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如期偿还。原告只得向��告催讨,并要求担保人协助实现债权。2014年1月25日,被告钟云英提出自愿对钟光英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对还款时限作出书面承诺。尔后,钟云英也逾期拒不履行清偿责任。被告张永平与被告钟光英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故张永平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钟光英立即归还我借款本金37万元及资金利息,被告张永平、钟云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钟光英辩称:我向原告借款37万元属实,但实际是借来用于邓靖开办强宇投资有限公司,因为原告的母亲谢清华不认识邓靖,就要求我作为借款人打借条,邓靖、谢勇作担保,原告的母亲谢清华也知道这个情况。借款时约定的利率过高,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我的家人对借款及其用途毫不知情,而且我已于2013年与张永平离婚。钟云英的承���并不成立。我已偿还本金5万元,我会尽快将借款本金32万元及资金利息偿还,但需分期支付。被告张永平未答辩。被告钟云英辩称:钟光英借款时,我不清楚。后来原告的母亲谢清华经常不分时候、不分地点找钟光英的女儿要求还款。当时钟光英、张永平均在看守所,不知道这个事情。为了我侄女不受打扰,减轻其精神负担,我才写了承诺书,承诺的内容是“我计划帮钟光英还款”。该承诺书是谢清华要求我这样写才写的,当时我以为在我能力范围内,后来发现不在我能力范围,所以一直没有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谢清华与被告钟光英系朋友关系。因做生意急需资金,被告钟光英分别于2012年12月1日、同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150000元,合计人民币350000元,并分别于当天签订了《个人借��合同》两份,分别载明:“一、借款用途:收购肉品……二、借款金额: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20万元,贰拾万元。三、借款利息:月利率30‰(3分),甲方应于每月1日付给乙方,……四、借贷期限为1年,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原告的母亲谢清华代其在贷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钟光英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案外人邓靖、岳林伶在连带保证人处签名捺印;“一、借款用途:收购沙石……二、借款金额: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15万元,壹拾伍万元。三、借款利息:月利率35‰(3分5),甲方应于每月28日付给乙方,……四、借贷期限为1年,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原告的母亲谢清华代其在贷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钟光英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案外人邓靖、谢勇在连带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同时,被告钟光英书立借条两张:“借到谢清华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00)。借款人:钟光英2012年12月1日”、“借到谢清华人民币壹拾万伍元正,(150000.00)。借款人:钟光英2012年12月29日”。2013年3月27日,被告钟光英再次向原告的母亲谢清华借款20000元,并书立借条一张:“借到谢清华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借款人:钟光英2013.3.27”。2014年1月25日,被告钟云英向原告书立《承诺书》一份,载明:“我承诺:钟光英于2012年12月在杨璐遥、谢清华处借到人民币现金三次合计本金叁拾柒万元,利息付至2013年3月止,下欠利息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底应付利息壹拾壹万玖仟伍佰元正(小写11.95万元),我计划在春节后帮她先还款5万元,本金延期至2014年底,本息陆续还清(含未来利息),下欠本利在2014年内陆续还清,特此承诺。”被告钟云英在该承诺上签名捺印,并留有其联系电话,该承诺书在起诉前一直存放于原告处。2013年12月10日,被告钟光英通过其女钟姣玥向原告转账还款50000元。同时查明,2012年11月28日,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今委托我母亲谢清华办理钟光英借款事宜,全权委托。杨璐遥2012年11月28日”,谢清华未在该承诺书上签名捺印。其后,三被告至今未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审理中,���告承认被告钟光英偿还了35万借款截止2013年3月的资金利息,即33750元(200000元×30‰×3个月+150000元×35‰×3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三被告的户籍证明,《委托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条、《承诺书》,原告的陈述、被告方的答辩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本金问题。本案中有三笔债务,第一笔200000元和第二笔150000元均有《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条予以证实,应当予以确认。第三笔20000元,借条载明系“借到谢清华人民币贰万元”,应认定为系向案外人谢清华借款。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50000元。关于还款主体���题。被告钟光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350000元,有借条及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该笔债务应由被告钟光英、张永平共同偿还。但是,2014年1月25日,被告钟云英向原告书立《承诺书》约定由其帮被告钟光英偿还借款本息,并未明确约定被告钟光英退出借贷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虽未明确表示同意,但其未明确表示反对或未以行为表示反对,故应认定被告钟云英系加入型的债务承担,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依债务加入关系向被告钟云英主张权利,即被告钟云英对前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问题。两份《个人借款合同》载明月利率分别按30‰、35‰计算,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光英已经偿还的资金利息应当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光英、张永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璐遥借款本金350000元及资金利息(含已偿还的83750元),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5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钟云英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杨璐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张永平、钟光英、钟云英负担3800元,由原告杨璐遥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涛人民陪审员 王凤兰人民陪审员 王儒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杜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