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81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0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厦门市湖里区万裕针织厂与厦门永日升皮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湖里区万裕针织厂,厦门永日升皮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813号原告厦门市湖里区万裕针织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江万裕,男,193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易秀云,职员。被告厦门永日升皮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智勇。原告厦门市湖里区万裕针织厂(下称万裕针织厂)与被告厦门永日升皮件有限公司(下称永日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进杰独任审判。因需向被告永日升公司公告送达司法文书,本院依法于2015年7月3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由审判员陈志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进杰、人民陪审员高延毅参与审理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裕针织厂委托代理人易秀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日升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裕针织厂诉称,2010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弹力布,货款总计619648.10元,被告已偿付原告483990.7元,尚结欠原告货款135657.4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未予偿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5657.40元(人民币,下同);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10个月的利息损失。本案庭审时,原告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永日升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弹力布,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货款时,由被告的采购员冯学海在《送货单》中“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字确认收货。2010年至2014年,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了68687.50元、112337.80元、222473.20元、97555.60元、100018.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2月28日,原、被告对结欠货款进行对账,并制作相应的《万裕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前期结欠为177082.2元,2014年11月23日、12月09日、2015年2月4日、2月7日分别供货3533.6元、5714.8元、3343.2元、4804.8元、1178.8元,合计18575.2元,被告在此期间共还款60000元,尚结欠原告货款135657.4元。被告的采购员冯学海在该对账单中签名确认。后原告因向被告催款未果,于2015年6月25日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万裕对账单》、冯学海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以及庭审笔录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系台资企业,本案属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集中管辖的涉台案件,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足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弹力布的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负有在原告交付货物后依约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原告提交的《万裕对账单》有被告的采购员冯学海签名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冯学海作为被告的采购人员,代表被告确认《万裕送货单》的行为应视为履行公司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根据该《万裕送货单》,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35657.4元,该款项被告应予以偿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付货款135657.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永日升皮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市湖里区万裕针织厂货款135657.4元。如被告厦门永日升皮件有限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53元及公告费,由被告厦门永日升皮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强审 判 员 陈进杰人民陪审员 高延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长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