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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烈民一初字第0189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祖振东与李京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振东,李京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烈民一初字第01891号原告:祖振东,男,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交警,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李京京,女,198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原告祖振东与被告李京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倩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京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2日、12月2日、12月31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4500元,原告在其办公室把上述借款交给被告,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1月上旬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余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迟迟不予归还。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44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减少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119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11月12日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500元并约定3天内归还。2、2014年12月2日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第2天下午6点归还。3、2014年12月31日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2000元,其中25500元是利息。4、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承诺归还原告借款及归还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的被告向小额借贷公司所借款项。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500元并约定3天内归。2014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第2天下午6点归还。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6500元并约定1个星期内归还。被告分别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015年5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1份保证书,承诺2015年5月4日下午3点之前偿还原告借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19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129000元,被告已偿还原告10000元,余款119000元被告应偿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减少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119000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京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祖振东借款1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95元,由原告祖振东负担255元,由被告李京京负担1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倩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郭保祥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