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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林娜与施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娜,施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267号原告:李林娜,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丽萍,云南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施美玲,女,汉族。原告李林娜诉被告施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娜及委托代理人王丽萍、被告施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0日被告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当天把现金10万元借给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借人民币1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方用信誉担保。协议签订当时,原告将现金10万元交给被告,借款后,被告经原告催讨至今不归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施美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施美玲承担。被告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因为2013年11月29日在玫瑰苑60号打麻将差陈某某的钱,她带我去原告家,逼我写下借款协议,当时我还自己拿了8000元给她们作为利息。钱是拿给陈某某,我不知道是多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互不相识,2013年11月30日,被告施美玲经陈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被告在原告家签下一份《借款协议》交由原告李林娜持有,协议载明被告因周转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人陈某某证言及原、被告诉辩陈述等材料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原告为证实借款关系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原件并申请证人陈某某出庭证实借款的形成及交付过程。被告辩解该借款协议系为还赌债被逼所写,且已经支付利息8000元,但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举证规则,应由被告承担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原告相应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施美玲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返还原告李林娜借款本金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施美玲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小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宋春红-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