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蒋海芳诉王玉玉、徐丹凤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海芳,王玉玉,徐丹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1227号原告蒋海芳。委托代理人陆艳,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玉。被告徐丹凤。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占朝。原告蒋海芳诉被告王玉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青独任审判。同年8月31日,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徐丹凤,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分别于8月31日、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占朝两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陆艳及被告王玉玉到庭参与9月29日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海芳诉称:被告王玉玉与原告女婿是同学,常去原告家里吃饭,故与原告认识。2014年3月,被告王玉玉知道原告出售房屋,故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同意后,分别于2014年3月5日、3月31日、4月6日出借15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给被告王玉玉,均约定一个月后归还,以上总计400,000元。但借款期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王玉玉催讨还款,却屡遭拖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其中150,000元自2014年4月6日起,150,000元自同年5月1日起,100,000元自5月7日起,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被告王玉玉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被告王玉玉确有向原告借款,但借款数额为370,000元,且已经归还140,000元,包括直接向原告转款59,000元,其余以现金或转款方式,按照原告要求交给了原告女儿王丹萍。同时,上述借款是被告王玉玉基于原告女婿沈建伟的请求,才向原告借款,钱款实际也是交付沈建伟使用。即使要还款,要和与原告女儿王丹萍间的债权债务一起结算。被告徐丹凤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被告王玉玉的借款系个人行为,本人并不知晓,与本人无关,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道:被告王玉玉与原告女儿女婿间的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原告从未要求被告王玉玉还款给王丹萍,而是一再要求还款通过直接转款给原告的方式。原告确实收到被告在2014年8月25日的转款50,000元,2015年2月23日的转款9,000元,但以上59,000是作为借款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资料、两被告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以此证明主体资格以及两被告夫妻关系;2、借条三份、银行凭条三份、以此证明借款事实,其中30,000元以现金交付;3、银行交易明细一组,以此证明原告女儿王丹萍与被告王玉玉一直存在钱款往来,且与本案借款无关;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条是在原告诱导下书写的;对证据3持有异议,无法看出来源,记不清楚是否存在这三笔钱款转账,但与王丹萍确实存在钱款往来记录。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凭证复印件27张,以此证明已经还款250,000元,部分转入原告女儿王丹萍账户;2、工商银行凭证6份,以此证明已经向原告还款59,000元;3、照片4张,以此证明被告王玉玉曾向原告女儿王丹萍催还借款。经质证,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无原件;对证据2无有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持有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两被告虽表示对其来源有异议,但并无相关证据佐证,且确认尾号为3720账户系被告王玉玉账户,故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持有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两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两被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不作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2014年3月5日,被告王玉玉出具借条,言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于2014年4月5日归还。同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50,000元。同年3月31日,被告王玉玉再次出具借条,言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于2014年4月30日归还。同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20,000元。4月6日,被告又一次出具借条,言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于2014年5月6日归还。次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00,000元。8月25日,被告王玉玉向原告转款50,000元;2015年2月23日,被告王玉玉向原告转款9,000元。另查明,两被告于2009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被告王玉玉与王丹萍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期间有多笔钱款转账往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凭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王玉玉间存在借贷关系,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在于尚欠借款金额以及逾期利息。第一,关于借款数额。原告主张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并提交借条以及相应转款凭证予以证明;被告王玉玉主张借款金额为370,000元,否认收到30,000元现金,但并无证据否定自己出具的借条,相较于被告的主张,原告更具证据优势,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确认借款金额为400,000元。第二,关于已归还的金额。被告虽主张已归还140,000元,但仅能证明向原告转款59,000元;原告确认已收到59,000元,但辩称该钱款系借款利息,鉴于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该笔钱款性质,而原、被告间借款期届满,故本院认定为该钱款首先为偿还逾期利息: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4月6日起至同年8月25日止,逾期利息总计8,276元,故截止2014年8月25日,被告王玉玉归还原告借款41,724元,尚欠借款358,276元;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2月23日,被告王玉玉应当支付的逾期利息为10,719元,故从该日交付的钱款9,000元即抵扣后,尚有1,719元逾期利息未支付。同时,被告王玉玉还应支付以借款本金358,2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在涉讼之债是否为两被告共同之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交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鉴于被告徐丹凤未向本院举证涉讼债务明确约定为被告王玉玉的个人债务和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例外情形,再结合有关解释,本院认定本案涉讼之债为夫妻共同之债,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玉、徐丹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蒋海芳借款358,276元;二、被告王玉玉、徐丹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蒋海芳逾期利息(包括截至2015年2月23日止尚欠的1,719元;以358,2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如果被告王玉玉、徐丹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79元(已预缴),由两被告共同负担3,344元,原告负担535元,两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