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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朱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冯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朱民初字第422号原告���某。被告刘某。原告冯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甲”,于××××年生育一女“刘某乙”。被告患有××,婚后更加严重,于2007年农历3月9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年登记结婚,婚后于××××年生育一女“刘某甲”,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原告主张被告患有××并于2007年离家出走,并提供诸城市××镇××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为证,该证明中载明:“刘某系××人,于2007年农历3月9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6月9日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了依法分割夫妻财产的请求。以上事实,有户口登记薄、诸城市××镇××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出警证明、调查笔录、原告的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是法院依法准予当事人离婚的法定条件,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法院可依法准予当事人离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诸城市××镇××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及本院向原告的女儿刘某某所做的调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刘某于2007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无法增进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柏华审 判 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王杰先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