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54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彭秀武、彭鹏与吕松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秀武,彭鹏,吕松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549号原告彭秀武,农民。原告彭鹏,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商革军,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参加诉讼,调解,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签收法律文书,代领标的款,上诉,申请执行。被告吕松军,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负责人王诚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梅祥,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上诉请求,提起反诉及承认与变更上诉请求,提出调解、和解、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原告彭秀武、彭鹏诉被告吕松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报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彭秀武、彭鹏委托代理人商革军、被告吕松军、中财保八里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梅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秀武、彭鹏诉称,2015年2月28日16时55分左右,原告彭秀武驾驶豪爵牌125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小池镇交通街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至中列小区门前路段时,遇前方被告吕松军驾驶赣G×××××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从右侧非机动车道穿越隔离带向左侧机动车道变道,因原告彭秀武避让不及,摩托车前部与赣G×××××轻型普通货车左侧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彭秀武以及乘车人原告彭鹏受伤。本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吕松军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财保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为赣G×××××轻型普通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因双方协赔未果,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25961.20元。被告吕松军未作任何答辩。被告中财保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对其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彭秀武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彭秀武的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拟证明彭秀武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吕松军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1、被告吕松军具有驾驶资格,赣G×××××车辆系合法行驶;2、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吕松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1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用发票。拟证明:1、原告彭秀武的伤情情况及住院28天;2、原告彭秀武用去医疗费36542.20元。证据五、黄冈剑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文书、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彭秀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程度为X(10)级,后期治疗费预计为7000.00元,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同时用去鉴定费1000元。证据六、原告彭秀武居住证以及人员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彭秀武经常居住地为泉州市安海镇(居住达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予以赔偿。证据七、交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摩托车修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彭秀武因本次事故支付了交通费1200元、施救费300元、摩托车修理费2575.00元。被告中财保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对原告彭秀武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其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其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0%。对证据五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六因原告彭秀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其损失不能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对证据七认为原告交通费过高,请求人民法院酌定处理。对施救费300元无异议,摩托车损失应为2206元。原告彭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彭鹏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彭鹏的身份情况(即农业户口)。证据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1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拟证明原告彭鹏在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608.50元,住院3天。医嘱:休息1周。证据三、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因本次事故用交通费200元。被告中财保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对原告彭鹏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其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0%。对其证据三交通费200元无异议。被告中财保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吕松军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彭秀武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其证据一、二、三、四经审核认为,该四份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据五因被告中财保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申请对其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依法指定相关部门进行了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彭秀武伤残等级仍然评定为10级伤残,故本院对其证据五予以采信。对证据六,因原告彭秀武未能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产、生活,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证据七,本院根据原告医疗地点、住院实际天数酌定为1000元。对原告彭鹏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经审核实认为,该三份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2月28日16时55分左右,原告彭秀武驾驶其豪爵牌125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小池镇交通街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至中列小区门前路段时,遇前方被告吕松军驾驶赣G×××××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从右侧非机动车道穿越隔离带向左侧机动车道变道,因原告彭秀武避让不及,摩托车前部与赣G×××××轻型普通货车左侧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彭秀武以及乘车人原告彭鹏受伤。二原告受伤后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1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彭秀武伤情诊断为:一、颌面外伤1、上唇软组织贯通伤。2、外伤性冠折。3、B2、B1、A2牙震荡。二、脑震荡。三、左膝关节外伤,左髌骨骨折。四、全身多处软组织钝挫伤。五、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住院28天,用去医疗费36542.2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继续行左下肢石膏处固定,三周后复查,不适随诊。合理安排休息,忌食辛辣等刺激性食物,多食富含钙质类食物,拆石膏后,行关节功能锻炼,如有不适,请及时就医。2015年5月30日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程度为X(10)及后期治疗费预计为7000.00元左右或据实计算,其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同时用去鉴定费1000元,庭审中被告中财保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对原告彭秀武伤残X(10)及提出质疑,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遂依法指定相关部门对原告彭秀武伤残进行了重新鉴定,但未改变其伤残X(10)级。被告中财保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用去重新鉴定费1000元。原告彭秀武的财产损失(摩托车修理费)庭审中原告彭秀武与被告中财保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为2206元,本次事故原告彭秀武用去施救费300元。原告彭鹏伤情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3天,用去医疗费4608.20元。出院医嘱:全休一周,门诊随诊。被告吕松军在事故发生后分别给原告彭秀武、彭鹏垫付款16000元、2000元。被告中财保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为长安牌赣G×××××轻型普通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彭秀武、彭鹏因赔偿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共计125961.70元(其中彭秀武118051.20元、彭鹏7910.50元)。本院认为,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小池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可作为原、被告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本院予以确定。被告中财保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为长安牌赣G×××××轻型普通货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财保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中财保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原告彭秀武要求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依照非农村户口标准赔偿的诉请,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其诉请赔偿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因未向本院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财保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对原告彭秀武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的费用1000元,因未改变原鉴定的鉴定意见,故重新鉴定费1000元由中财保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自行负担。关于原告彭秀武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营养费1500、交通费1200元诉讼请求,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和本地区生活水平支持其营养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关于其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以黄冈楚剑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150日和60日计算。对原告彭秀武财产损失,因双方协商一致为2206.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彭鹏诉请的交通费200元予以支持,误工费应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有关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原告彭秀武的营养费在其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保险限额内按比例予以赔偿,对超出的部分在其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吕松军垫付给二原告的医疗费应依法予以返回。原告在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所用鉴定费用1000元由被告吕松军负担。原告彭秀武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43542.20元(33613.01+2350.10+473元+106+7000)、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天)、营养费800元、护理费4722.57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10770.82元(26209元/年÷365天×150天)、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300元、财产损失(摩托车修理费)220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21698.00元(10849元/年×20年×10%)、鉴定费1000元,共计90439.54元。原告彭鹏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460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误工费718.00元(26209元/年÷365天×10天),共计5476.70元。综上,二原告共计损失95916.29元。由被告中财保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秀武损失款52549.09元{医疗费(10000元÷(彭秀武医疗费4354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800元+彭鹏医疗费460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彭秀武医疗费4354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4722.57元+误工费10770.77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3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21698.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秀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36890.50元(45742.20-9057.70元+206元)。二项共计89439.59元。由被告中财保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鹏损失费1660.30元(10000元÷(彭秀武医疗费4354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营养费800元+彭鹏医疗费460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460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718.0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816.40元(4758.70元-942.30元)。二项共计5476.70元。由被告吕松军赔偿原告彭秀武鉴定费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秀武损失款52549.09元,赔偿原告彭鹏损失款1660.30元,共计54209.3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秀武损失款36890.50元,赔偿原告彭鹏损失款3816.40元,共计40706.90元。以上总计94916.2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由被告吕松军赔偿原告彭秀武鉴定费1000元。三、由原告彭秀武、彭鹏分别返还被告吕松军垫付款16000元、2000元上述二、三项相抵,原告彭秀武、彭鹏在获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至公司的赔偿款后当即分别返还被告吕松军款15000元(16000-1000)、2000元。四、驳回原告彭秀武、彭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20.00元,减半收取1410.00元,由被告吕松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报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冯松山附银行汇款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黄梅县支行,户名黄梅县人民法院,账号42×××66汇款时请注明被保险车牌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