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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王某吉与曹某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吉,曹某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812号原告王某吉,男,1989年4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黄龙星,男,198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被告曹某现,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黄仕正,广西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林支公司,住所地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民权街201号。负责人俞振宇,该公司经理。原告王某吉与被告曹某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廷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敏担任记录。原告王某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龙星,被告曹某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仕正到庭参加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林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证人吴某,4、梁某,4、邹某,4、王某,4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吉诉称,2015年6月15日,被告驾驶桂10C17**多功能拖拉机由天生桥黄泥堡往岩场方向行驶至黄泥堡路口路段时,遇对向驶来由原告驾驶的桂L×××××中型货车,因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转弯时未按照规定让直行车辆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根据事故的形成原因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的各项经济受到了严重损失,依据法律规定,被告负有向原告承担赔偿的法律责任。原、被告就经济损失事宜多次协商未果,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判决被告曹某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22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实被告曹某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事故车辆属于经营车辆;3、隆林海龙车辆维修项目清单、广西增值税发票、百色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原件各一份,证实涉案车辆桂L×××××因本次事故维修费为6425元,施救费2000元;4、车辆转让合同原件一份,证实涉案车辆桂L×××××属于原告所有。被告曹某现辩称,一、本案不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而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2015年6月15日9时许,被告驾驶桂10C17**多功能拖拉机在天生桥黄泥堡路口路段慢慢转弯时,看到前方由原告王某吉驾驶的桂L×××××中型货车驶来,被告立即急刹车把车停了下来,原告驾驶的中型货车也停了下来。两车停稳后,两车的车头部位相距还有约3米多,并没有发生相互碰撞的交通事故。随即原告将头伸出车窗外指责、辱骂被告,被告也将头伸出车窗外回骂原告。原、被告双方相互责骂约有2分钟后,原告气急败坏地重新驱动中型货车直接撞击被告的拖拉机,才造成中型货车左前部撞击拖拉机右前部的损害事故。事故发生时,附近有许多村民都看到。隆林县交警到现场处理时,只是拍照现场照片就将事故车辆拖走了,既没有作现场笔录,也没有询问双方当事人,更没有向现场证人询问,就于2015年6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下达了第2015061509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是完全错误的,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王某吉故意驾车毁坏财物,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由于原告故意驾车撞击原告的多功能拖拉机,造成原告车辆的损坏,被告保留对原告索赔的权利。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梁某,4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2、陆某,4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3、王某,4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三份证据均证明故事原因是原告故意驾驶货车撞击已停止在公路上被告的拖拉机所致,不是交通事故;4、被告与原告王某吉事故现场照片一张;5、被告与原告王某吉事故现场照片二张,上述照片均证明桂L×××××中型货车后面的公路上无任何刹车制动痕迹,该后面的公路上有重新启动车辆的车轮痕迹,在场目击证人有吴某,4、陆某,4等人;6、被告与原告王某吉事故现场照片三张,证明证人陆某,4目睹事故经过;7、事故发生地环境照片一张,证明证人吴某,4、陆某,4在事故现场;8、被告与原告王某吉事故现场照片四张,证明货车左门外及保险杠左边划痕是陈旧划痕,不是本次事件引起;9、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投保交强险的事实;10、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件;11、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原件一份;12、维修项目清单原件一份,上述三证据均证明桂L×××××中型货车的保险定损金额为1250元;13、原告与被告事故保险定损现场照片一张,证明原告亲自参与保险定损过程,对定损金额无异议;14、停车场车辆登记簿照片一张;15、施救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桂L×××××中型货车拖车费为300元,桂10C17**拖拉机的拖车费为1000元;16、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一份;17、对被告的询问笔录,证明交警作出事故认定后,才于2015年6月17日向当事人调查;18、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桂L×××××中型货车没有停车损失;19、证人吴某,4、梁某,4、邹某,4、王某,4证言,证明被告驾驶的多功能拖拉机转弯时与原告王某吉驾驶的中型货车相遇后,双方将各自的车辆制动停下来时,两车尚有2米左右的距离,并没有发生碰撞;随后两车上的原、被告相互责骂对方,不久原告王某吉便重新启动中型货车撞击被的驾驶的多功能拖拉机;交通警察到现场后并没有向现场目击者询问或制作笔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林支公司未作答辩。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9、17、18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为了应诉而作的虚假内容;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从照片看不出桂L×××××中型货车后面的公路上无任何刹车制动痕迹以及公路上有重新启动车辆的车轮痕迹,被告证明的内容自相矛盾;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可;对证据11、1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保险公司自己作出的定损,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该照片拍照时车辆还在交警大队,只有保险公司自己到交警大队那里拍照;对证据14有异议,该证据来源不明,原告已经支付施救费2000元;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6有异议,认为只是被告个人陈述,与事实不符;对证据19有异议,认为证人所作的陈述都是虚假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由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且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所载均不是原告的名字;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维修项目清单中的第1项、第3项、第4项、第5项、第7项、第8项的实际损失不存在,故对发票上的损失金额也不予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事故发生后原告才写出来的。本院认为,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大队仅凭现场勘查,在事故发生时现场有众多的目击者而未询问目击证人并制作笔录、未查明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的情况下即作出事故认定,由被告负全部责任,且在2015年6月16日对事故作出认定后才于第二日即2015年6月17日询问事故当事人并制作笔录,与事实不符,故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大队作出的第2015061509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的证人吴某,4、梁某,4、邹某,4、王某,4是事故发生时的目击者之一,其与被告曹某现不存在亲友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且几个证所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15日9时许,被告曹某现驾驶属其所有的桂10C17**多功能拖拉机在隆林各族自治县××镇黄泥堡路口从支线道路转弯进入干线道路的左车道时,看到主干道上对向驶来、由原告王某吉驾驶属其所有的桂L×××××中型货车驶即采取制动措施把车停住,原告驾驶的货车也制动停止。两车停稳后,两车的车头部位相距尚有2米左右,并未发生碰撞。随即原、被告相互责骂对方,接着原告王某吉重新启动、驾驶其中型货车撞击被告曹某现驾驶的拖拉机,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大队通过对事故现场进行拍照后即对事故进行认定,认定被告曹某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被告曹某现驾驶多功能拖拉机从支线道路转弯进入干线道路时虽然占用左车道行驶,但发现对向驶来由原告王某吉驾驶的车辆后,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并将拖拉机停住,原告王某吉也将车辆制动停止后,双方不注意克制自己的情绪而相互指责对方,继而原告重新启动、驾驶货车撞向被告驾驶的拖拉机,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实有现场目击证人吴某,4、梁某,4、邹某,4、王某,4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案交通事故是原告王某吉故意行为造成的,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因此,原告王某吉要求被告曹某现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某现辩称本案交通事故是原告王某吉故意驾驶车辆撞击其驾驶的拖拉机所致,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元,由原告王某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廷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廖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