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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南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傅国庆与雷根生、朱慧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国庆,雷根生,朱慧良,林和平,叶利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南商初字第178号原告:傅国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罕超。被告:雷根生,(田本)村。被告:朱慧良。被告:林和平。被告:叶利伟。以上被告朱慧良、林和平、叶利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津、姚佳燕。原告傅国庆为与被告雷根生、朱慧良、林和平、叶利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战飞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邬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战飞、人民陪审员王守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国庆及委托代理人吴罕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慧良、林和平、叶利伟及委托代理人吴津、姚佳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根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国庆诉称:四被告系丽水市丽景园道路网及配套工程(一期B标)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四被告系合伙关系。2011年四被告为施工所需,以被告雷根生的名义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款之事,月息按两分半计��,利息每月一号付清。事后,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尚欠20万元未归还。2013年11月29日,被告朱慧良、林和平、叶利伟对该欠款进行了确认,但未能还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10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雷根生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该笔借款确属本人所借,与朱慧良、林和平、叶利伟个人无关,与合伙工程无关。由于本人生意多、工程多,该笔借款借来用于其他生意投入。借款总金额为40万元,利息是按照月息两分半计算的,在20万还款前利息一直在支付的。被告朱慧良、林和平、叶利伟答辩称:三答辩人并没有借款,涉案款项与合伙的丽景园(一期B标)工程无关,是雷根生的个人借款。2013年10月29日,三答辩人就农民工保证金垫付的情况上报结算清单,但并未对本案借款进行过确认,故三答辩人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傅国庆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待证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身份证,待证被告主体资格;三、庭审笔录,待证四被告系丽景园(一期B标)工程实际施工人,四被告系合伙关系,在笔录的第16页倒数第12行中有记录;四、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待证四被告因施工需要以雷根生名义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利息;五、丽景园(一期B标)工程余付款会议纪要、清单,待证截止2013年11月29日,尚欠的借款还有20万元,被告朱慧良、林和平、叶利伟对借款进行了确认,退一步说如果当时的借款不是合伙借款,被告朱慧良、林和平、叶利伟的签名也构成第三方债务加入;六、2015年9月1日丽水市丽景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及2014年4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回单及存根联,待证农民工保证金已经于2014年7月8日由被告林和平领取。被告朱慧良、林和平、叶利伟对原告傅国庆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第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笔录三性无异议,笔录及后期判决书确认四被告系合伙关系不持异议;对证据四,借条的三性无法判断,不清楚这个事实,这是雷根生和傅国庆个人之间的借条,这张借条并不能待证借款用于合伙丽景园(一期B标)工程;对证据五,付款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意见,关于民工保证金,是当时向开发区管委会上报工程所欠款项时,龙晟公司及傅国庆称保证金是其交的,所以需要其以欠款形式登记,与本案借款没有关系,后来发现不存在代缴保证金的情况,所以该笔保证金也不可能退给他们;对证据六,与证据五的意见一致。被告朱慧��、林和平、叶利伟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出自业主丽景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民工保证金记账联,待证涉案丽景园(一期B标)工程2010年2月4日就缴纳了农民工保证金;二、丽景园(一期B标)工程竣工报告,待证丽景园(一期B标)工程的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在2011年10月31日,涉案丽景园(一期B标)工程已经接近结尾,不需要再借入款项支付农民工保证金;三、支付丽景园(一期B标)工程款清单,总计款项3600多万,待证到2011年10月份,实际上已经支付了3000多万,根本不需要对丽景园(一期B标)工程进行投入款项;四、开工令,待证开工时间,即农民工保证金是在开工前缴纳的。原告傅国庆对被告朱慧良、林和平、叶利伟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朱慧良、林和平、叶利伟在罗列丽景园(一期B标)工程余付款清单时就知道系借款,只是以农民工保证金的名义罗列,为了借款支付的便利;对证据二、四的关联性有异议,和本案借款没有关系;对证据三有异议,这是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管在2011年10月份支付了多少丽景园(一期B标)工程款,是否需要借款是和丽景园(一期B标)工程实际施工人相关联的,不能必然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三、四,三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五、六,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0月31日,被告雷根生出具借条向原告傅国庆借���人民币4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原告自认雷根生已归还本金20万元及利息2万元。本案事实方面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朱慧良、林和平、叶利伟在2013年11月29日《关于丽景园道路网及配套工程(一期B标)工程余款支付专题会议纪要》的签字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三被告确认在合伙施工丽景园(一期B标)工程期间尚欠原告傅国庆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条系原告傅国庆和被告雷根生个人之间签署。款项的支付、借条的形成、利息的支付,均为雷根生的个人行为。被告雷根生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否认该笔借款用于合伙工程,称借款系其个人债务,用于其他生意投入。三被告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的行为不能当然的认定系对该笔借款的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雷根生出具借条向原告傅国庆借款共计人民币40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后,已归还本金20万元(原告自认)。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雷根生理应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及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至今未能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朱慧良、林和平、叶利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傅国庆作为龙晟公司的代表参加丽景园道路网及配套工程(一期B标)工程余款支付专题会议,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朱慧良、林和平、叶利伟在丽景园道路网及配套工程(一期B标)工程余款支付专题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的行为,不能当然认定三被告确认雷根生的债务行为为合伙体的共同债务,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系合伙体的共同借款,该笔借款用于合伙工程,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雷根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根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傅国庆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傅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30元,由原告傅国庆负担1000元,由被告雷根生负担5830元。保全费2370元,由原告傅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 勇审 判 员  刘战飞人民陪审员  王守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代书 记员  夏金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