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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209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清利与张某某、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利,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2090号原告:刘清利,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陈吉磊,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住肥城市。被告:李某某,女,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于兆国,山东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清利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吉磊、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兆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清利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份,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协商,购买被告所有的某某村住房一套,房款28万元。被告张某某收取款项后以未经被告李某某同意认可为由,拒不交付房屋,但同意归还房款,并于2013年8月1日出具了欠条,约定2013年8月10日前归还,欠款到期后,两被告拒不归还,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购房款28万元,并自2013年8月10日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某未答辩。被告李某某辩称:一、被告李某某对购房事实不清楚,原告应当就实际交付购房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二、被告张某某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因被告张某某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不应由被侵权人李某某承担,该款项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某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张某某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行为导致购房合同无效,合同无效的后果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应当由合同的签订人张某某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2日双方协议离婚。2012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二手房屋买卖协议》,仅约定房款29万元并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未约定房屋座落、面积等。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购房款,被告张某某分三次向原告出具收条共计27.5万元。因被告张某某未向原告交付房屋,遂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需归还刘清利购房款贰拾捌万元整,欠款人在2013年8月10号前将所有购房款全部归还如到期不归还,可通过法律途径申诉欠款人张某某三天内给答复,不给答复就退款朱庄小区2号楼3单元302室。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张某某卖房给其便宜5千元,所以出具借条时按28万元出具。因被告未归还欠款,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诉来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二手房屋买卖协议》、收条、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原告与被告张某某购买房产未成而形成的欠款关系,被告应按欠条约定及时归还欠款。因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张某某27.5万元,原告请求支付另外5千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该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债务为被告张某某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的利息,因两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故应从2013年8月10日计收利息。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是对其权利的自愿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举证、质证,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清利27.5万元。二、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清利27.5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8月10日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刘清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华人民陪审员  孙远生人民陪审员  阮庆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石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