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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商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0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张峰、郭仁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峰,郭仁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商初字第658号原告:张峰,男,汉族。原告:郭仁菊,汉族。委托代理人:巴全兴,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沂南公司)。诉讼代表人:庄云鹄,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先鹏,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峰、郭仁菊诉被告人民财险沂南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我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巴全兴、孙晓东,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峰、郭仁菊诉称:2013年8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鲁QXXX**号北京现在牌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2014年1月23日21时许,原告张峰驾驶该车沿沂南县澳柯玛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段嘉兴商贸门前路段,与对行的第三者刘德东驾驶的鲁Q2X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峰、刘德东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沂南大队依法认定张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德东无责任。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39360元、施救费680元、医疗费3357元、误工费2321.74元、护理费2321.74元、伙食补助87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9410.4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民财险沂南公司辩称:原告方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属实,我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本车的人员受伤,应先由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赔偿后,我公司对剩余部分进行赔偿。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有保险合同关系。2、交费单据,证明原告履行交费义务。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承担全部责任。4、鉴定报告一份,证明评估价值。5、施救费单据和修车费发票。6、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7、病历明细。8、交通费单据。9、驾驶证、行驶证。10、结婚证、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11、户口本,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且价格过高,我公司对该结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证据5,有异议,实际支出和该发票数额不相符。对证据6,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应该先由对方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元医疗费,且原告张峰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在不超过11000元的前提下,应当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全额赔付。对证据7,住院天数存在空挂床,从长期医嘱和短期医嘱中看出住院天数为三天,其余为空挂床。结合医疗费的花费情况也可以看出空挂床。从病人费用汇总表也可以看出,其用的氯化钠注射液12瓶。被告未提供证据,庭后申请对原告的车损重新鉴定。临泰瑞沂评字(2015)第082号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经重新评估后为34229元。对此证据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原告郭仁菊在被告处为其鲁QXXX**号北京现在牌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乘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司机责任险、不计免赔险。2014年1月23日21时许,原告张峰驾驶该车沿沂南县澳柯玛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段嘉兴商贸门前路段,与对行的第三者刘德东驾驶的鲁Q2X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峰、刘德东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沂南大队依法认定张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德东无责任。原告支出施救费68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峰被送往沂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初步诊断为:创伤病、气滞血瘀症、多处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综合症。2014年2月22日办理出院手续,原告提供的病历医嘱单仅有1月24日至26日三天的住院情况。花费医疗费3357元。2014年10月22日,鲁QXXX**号北京现在牌小型轿车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39360元。庭审后,被告提出复鉴申请,经本院指定,临沂泰瑞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该车车损34229元,被告支出复鉴费1000元。原告张峰系沂南县蒲汪镇在职干部,原告郭仁菊系教师,两人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提供证据、证人证言及本院庭审调查等材料所认定,其有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郭仁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并交纳保险费后,双方之间确立了合法有效保险利益关系。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只要投保人履行缴纳保险费等合同义务,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就有义务在投保限额内对其损失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依照事实及合同条款的约定,应定性为保险事故;原告郭仁菊的鲁QXXX**号北京现在牌小型轿车车损,经复鉴后为3422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应按复检后的数额计算。原告张峰没有提供工资停发证明,其要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从原告提供的病历遗嘱中看出,原告实际住院三天,其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车损费、施救费、司机的医疗费等费用,没有超出保险合同限额,被告应足额赔偿;被告辩称该车驾驶人员受伤,应先由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赔偿后再赔付,对此,原告坚持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本院认为,被告应按司机责任保险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后,可以另行追偿,因此,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峰、郭仁菊车辆损失34229元、施救费680元、医疗费3357元、护理费232.32元、伙食补助9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8788.32元;二、复鉴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负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负担800元,原告张峰、郭仁菊负担2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孝杰审 判 员  葛琳慧人民陪审员  王家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松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