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再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马峰与原审被告松原市荣聚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马峰,松原市荣聚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再初字第14号抗诉机关: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马峰。委托代理人朱侠,松原市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松原市荣聚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石、韩国峰,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马峰诉原审被告松原市荣聚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5日作出(2012)宁民初字第178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松原市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时依职权发现,该判决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问题,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松检民监(2015)22070000016号民事抗诉书,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要求再审本案。2015年5月12日,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松民抗字第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案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马峰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审原告马峰自愿申请撤诉,经原审被告松原市荣聚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可予准许。对原审(2012)宁民初字第1789号民事判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审原告马峰撤回起诉。二、撤销本院(2012)宁民初字第1789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审原告马峰承担;剩余69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审原告马峰。审 判 长 张殿臣人民陪审员 王 巍人民陪审员 高艳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