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650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崔永鹏与孙业福、管慧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永鹏,孙业福,管慧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6500号原告:崔永鹏,男。委托代理人:曲勇,系辽宁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业福,男。被告:管慧慧,女。原告崔永鹏诉被告孙业福、管慧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曲勇及被告孙业福、管慧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共375000元,均出具借条。后经多次索要,被告未偿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7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已经偿还完毕。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8日、12月15日、2013年4月9日、7月9日、8月30日、9月6日、10月16日被告孙业福向原告借款分别为6500元、256000元、3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32500元,共计375000元,均出具借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7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了(2015)庄民初字第6500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管慧慧所有的本田轿车(车牌号为:)予以查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孙业福偿还借款375000元,有被告孙业福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二被告辩称该借款已偿还完毕,除本人陈述外,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业福、管慧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永鹏借款3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4元,保全费2395元,合计5859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文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杨思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