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0201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0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施广清与陈海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广清,陈海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2010号原告:施广清,男,成年,汉族,住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向明,宁国市西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海仙,男,成年,汉族,住宁国市。原告施广清与被告陈海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蕾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广清的委托代理人方向明,被告陈海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广清诉称:陈海仙以企业经营及发放工人工资需要等为由,于2014年6月――11月份期间,先后分七次向施广清借款共计19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注明短期归还。后施广清多次要求还款,均被陈海仙以各种理由拒绝。现施广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陈海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海仙辩称:借钱是属实,借条也是本人出具的,但190000元本金已归还90000元,现仅100000元本金未归还。原告施广清为证明其诉请,举证如下:1、施广清身份证明一组,拟证明施广清主体资格;2、借条七份,拟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海仙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其未向法庭提举证据。本院综合认证:经审查,施广清提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了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陈海仙因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6月5日、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30日、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11日、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1月11日向施广清借款共计19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七份,借条中均注明了还款日期。上述借款到期后,施广清催款未果,于2015年6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陈海仙立即偿还施广清借款19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来付至清结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陈海仙承担。庭审中,施广清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陈海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施广清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约定义务。陈海仙未能及时清偿借款,有违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的诚实守信原则,侵害了施广清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海仙虽辩称其已归还本金90000元,但未提举证据证明,对该辩解不予采信。故,施广清要求陈海仙清偿借款人民币19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海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施广清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0元,已减半收取205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陈海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蕾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程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