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024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金朵诉兰考县同泰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朵,兰考县同泰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2444号原告刘金朵,女,1976年6月21日生。被告兰考县同泰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结实。原告刘金朵与被告兰考县同泰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考县同泰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朵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因生意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息1分5厘,借款到期日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本金,且自2015年8月以来未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兰考县同泰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兰考县同泰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8日原告刘金朵存入兰考县同泰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300000元,月息为1分5厘。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兰考县同泰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股金证一本。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返还本金。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兰考县同泰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股金证一本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兰考县同泰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股金证,明确显示了存入日期、增股数、减股数、红利,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并且利息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因此,对原告诉请的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考县同泰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金朵清偿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自2015年8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兰考县同泰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于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黄鹏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