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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商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0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周均美与莱芜宗圣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宝利世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均美,莱芜宗圣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宝利世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安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商初字第566号原告:周均美。委托代理人:曹晋义,北京昊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芜宗圣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凤城东大街(妇保院西200米路南)。法定代表人:赵心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宝利世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号院*号楼*层803。法定代表人:曹修平,执行董事。被告:中安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乐园大街**号**号。法定代表人:王长利,董事长。原告周均美与被告莱芜宗圣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宝利世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安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均美委托代理人曹晋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芜宗圣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宝利世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安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均美诉称: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莱芜宗圣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芜宗圣)签订了《宗圣-星光大道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该协议约定,莱芜宗圣将位于莱芜市莱城区凤城西大街,建筑面积为3平方米,宗圣-星光商业街ALY区928、1262A商铺(以下简称该商铺)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价款为60,000元人民币(单价为每建筑平方米20,000元),原告在受让期限内享有商铺使用、经营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合同还约定:原告应于签约当日一次性向被告莱芜宗圣支付转让款;莱芜宗圣委托第三方(即被告宝利世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世纪))对商业街统一管理和运营,并对之进行监督,同时莱芜宗圣与宝利世纪对商业街进行规划调整,原告须接受莱芜宗圣的上述安排,并按其要求与指定的商业街管理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合同签订之日起满三年,合同自动解除,莱芜宗圣退还原告商铺转让款。原告与莱芜宗圣签订《宗圣-星光大道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的同一日同一时刻,原告按照莱芜宗圣的要求,与其指定的宝利世纪签订了《宗圣-星光大道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委托经营期限为3年,起止时间与《宗圣-星光大道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期限实质上相同,在此期间,宝利世纪在合同签订后于每月22日前支付固定租金收益(第一年月租金收益500元、第二年月租金收益600元、第三年月租金收益700元),支付方式为宝利世纪将款项打入原告收款账户。上述所有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将转让款支付给莱芜宗圣。另,上述所有合同、协议、补充协议均为莱芜宗圣、宝利世纪提供的格式合同,原告无法与之进行条款协商也不能提出异议,而且,莱芜宗圣和宝利世纪,均为宗圣兴业集团控股的公司,二者系关联企业。此外,莱芜宗圣和宝利世纪,分别委托中安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泰),分别就其返还商铺转让款和支付租金收益款出具了连带责任《担保函》,事实上,原告在同一日同一时刻,与上述被告签订了上述一套合同文件,该合同、协议、担保函是一个整体,意在诱使原告购买所谓的商铺经营权并支付款项。合同签订至今,宝利世纪一直未按照约定支付月租金收益,暂计算至2015年2月底尚拖欠7个月租金收益共计3940元。原告多次催促其缴纳租金收益无果。另外,原告认为,上述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涉及的原告购买的所谓商铺,未进行空间的物理分割,也无边界界定,无论从实物空间形态,还是从独立商业功能方面,都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商铺,附着其上的所谓商铺经营权,也就不具备商铺经营权的实际价值,因此,该商铺及其经营权,莱芜宗圣客观上无法对原告进行法律意义上的交付和转移,原告事实上无法自己行使应有的商铺经营权和使用权。鉴于上述商铺转让合同标的不明确、且莱芜宗圣无法履行交付标的的合同义务,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再加上被告不按照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履行支付租金收益的义务,原告认为,本协议应终止,莱芜宗圣、宝利世纪、中安泰应分别承担民事责任如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曾向上述被告主张权利,但遭到搪塞拒绝,原告无奈提起本诉,请贵院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1、判令被告莱芜宗圣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商铺转让款60,000元人民币并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宝利世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按第一年每月500元、第二年每月600元、第三年每月7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租金收益,直到被告莱芜宗圣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转让款为止(起算时间为2014年7月22日)并由莱芜宗圣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中安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返还60,000元转让款和支付租金收益承担连带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莱芜宗圣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宝利世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安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莱芜宗圣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芜宗圣)签订了《宗圣-星光大道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该协议约定,莱芜宗圣将位于莱芜市莱城区凤城西大街,建筑面积为3平方米,宗圣-星光商业街ALY区928、1262A商铺(以下简称该商铺)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价款为60,000元人民币(单价为每建筑平方米20,000元),原告在受让期限内享有商铺使用、经营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合同同时约定:原告应于签约当日一次性向被告莱芜宗圣支付转让款;莱芜宗圣委托第三方(即被告宝利世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世纪))对商业街统一管理和运营,并对之进行监督,同时莱芜宗圣与宝利世纪对商业街进行规划调整,原告须接受莱芜宗圣的上述安排,并按其要求与指定的商业街管理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合同签订之日起满三年,合同自动解除,莱芜宗圣退还原告商铺转让款。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宝利世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宗圣-星光大道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宝利世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出租该涉案商铺,委托经营期限为3年,起止时间与《宗圣-星光大道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期限实相同,在此期间,宝利世纪在合同签订后于每月5日前支付固定租金收益(第一年月租金收益500元、第二年月租金收益600元、第三年月租金收益700元),支付方式为宝利世纪将款项打入原告收款账户。合同签订后,被告宝利世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三个月的租金1500元。2014年7月22日被告中安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担保函,该担保函内容:被告中安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范围及金额:保证受让人(即原告)购买莱芜宗圣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投资开发建设的商铺经营权的全部价款在经营权转让过程中和三年委托经营期内,除因战备需要或平时发生大自然灾害时,国家有关部门有权无偿使用该人防工程外,不受任何侵权损失。保证金额是6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期至主合同终了之日后两个月内。合同签订当天即2014年7月22日,原告将60000元通过银行转至被告莱芜宗圣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中。合同签订后,被告宝利世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三个月的租金1500元,剩余租金收益被告宝利世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上述涉案经营权转让合同涉及的原告购买商铺,未进行空间的物理分割,也无边界界定,无论从实物空间形态,还是从独立商业功能方面,都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商铺,附着其上的所谓商铺经营权,也不具备独立经营权的价值,该商铺及其经营权,莱芜宗圣客观上无法对原告进行法律意义上的交付和转移,原告无法自己行使应有的商铺经营权和使用权。原告曾向上述三被告主张权利,但遭到搪塞拒绝,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宗圣-星光大道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宗圣-星光大道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担保函、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莱芜宗圣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宗圣-星光大道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原告与被告宝利世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宗圣-星光大道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莱芜宗圣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和宝利世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委托中安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别就其返还商铺转让款和支付租金收益款向原告出具的连带责任《担保函》,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及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四份合同均合法、有效。三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商铺款交付被告莱芜宗圣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但涉案商铺未进行空间的物理分割,也无边界界定,莱芜宗圣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无法履行交付标的的合同义务,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被告宝利世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按照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履行支付租金收益的义务,致使原告的权益不能得到实现。因此,原告认为,其与莱芜宗圣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宗圣-星光大道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应终止,被告莱芜宗圣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商铺转让款60000元,莱芜宗圣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宝利世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安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分别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四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规定。由于三被告不按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原告要求一、被告莱芜宗圣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商铺转让款60000元;二、被告宝利世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按第一年每月500元、第二年每月600元、第三年每月7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租金收益,直到被告莱芜宗圣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转让款为止(起算时间为2014年7月22日);三、被告中安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返还60,000元转让款和支付租金收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均未到庭应诉,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均美与被告莱芜宗圣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宗圣-星光大道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被告莱芜宗圣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周均美商铺转让款60000元。二、解除原告周均美与被告宝利世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宗圣-星光大道商铺委托经营合同》,被告宝利世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周均美租金收益,起算时间为2014年7月22日至解除合同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扣除已支付的租金1500元。三、被告中安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被60000元转让款和支付租金收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为两年,自履行期限届满的第二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立新审 判 员  张月娟人民陪审员  魏春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延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