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小喜、李金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小喜,李金香,常绍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太省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太民金初字第475号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培学,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连喜,该联社利民信用社主任。被告王小喜。被告李金香。被告常绍先。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黄爱霞。身份证号码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小喜、李金香、���绍先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6月8日,被告王小喜、李金香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约定月利率为9.45‰,同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被告常绍先为该借款提供了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书,被告偿还了2013年12月31日以前的利息,本金及以后利息未偿还,经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王小喜、李金香、常绍先于2015年11月15日前支付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息54000元。二、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6元减半收取683元被告王��喜、李金香、常绍先自愿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照东审 判 员 郭媛媛人民陪审员 李祥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翠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