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930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重吉、黄如玉与施云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重吉,黄如玉,施云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9300号原告黄重吉,男,195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黄如玉,女,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纪小漳,北京炜衡(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云国,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高爱萍,福建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重吉、黄如玉与被告施云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徐文聪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重吉、黄如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纪小漳、被告施云国的委托代理人高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重吉、黄如玉共同诉称,2014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租赁用途为餐饮使用,租赁期限一年,从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8日止,每月租金9600元;付款方式:乙方(被告)每季度应向甲方(原告)缴纳租金28800元整,第一次交纳时间为签约之前付清,第二次及以后每次提前7天付清房租;乙方必须依约交付租金,如有拖欠租金,甲方每天按租金拖欠部分的2%加收滞纳金,并有权追回乙方所欠租金;租赁期间,由于承租方所引起的租赁税、水电税收、物业等所有费用由乙方(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被告自2015年5月9日起未再支付租金给原告。经原告方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共拖欠租金9600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符合要求的房屋,被告理应依约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但是,被告却无理拒不支付租金至今,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2、被告立即腾退租赁房屋;3、被告支付原告租金9600元(暂计至2015年6月8日,实际要求计算至被告腾退房屋之日);4、被告支付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5952元(每日按未付租金的百分之二计算,暂计至2015年6月8日,实际要求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及租赁期间所产生的租赁税、水电费、物业等费用。被告施云国答辩称,对于原告第一项诉求,被告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书;对于原告第二项诉求,要求应在原被告双方到场清点的情况下则被告愿意腾退房屋;合同签订后,被告都有及时足额支付租金,没有存在拖欠;第四项诉求没有法律依据,租赁税应由出租人(原告)承担,水电费、物业费被告同意按实际发生金额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原告黄重吉、黄如玉(甲方,出租方)与被告施云国(乙方,承租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址于厦门市思明区百家村路58号之一(以下简称讼争房屋)作为餐饮之用;租赁期限一年,从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8日止,每月租金9600元,乙方每季度应向甲方缴纳租金28800元,第一次交纳时间为签约之前付清,第二次及以后每次提前7天付清房租;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交付7500元作为电话或电器设备押金,待不租或期满后,甲方应将押金无息退还乙方;租赁期间,由于承租房所引起的租赁税、水电、物业等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租赁期间乙方如有拖欠租金,甲方每天按租金拖欠部分的2%加收滞纳金,并有权追回乙方所欠租金。另查明,讼争房屋权属人为案外人黄忠达。2015年1月25日,黄忠达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黄忠达全权委托其堂兄黄重吉全权代理讼争房屋的租赁、房租收取及纠纷诉讼等事宜,无论结果如何,其本人将予以认同。审理中,原告提交欠条,载明收到老黄人民币62100元,分三期还清,每期还款20700元,落款人施云国,落款日期2014年9月13日,证明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之时,实际租金是16500元/月,应被告要求为了少交租赁税才在合同上规定租金是9600元/月,其余部分以欠条形式支付。对此被告辩称其未向原告出具过欠条,欠条内容、署名、时间非被告本人所写。本院分析认为,该欠条无法体现交易双方的姓名及款项的性质,本院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故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施云国提交银行转账汇款单,证明其分别于2014年12月8日、2015年3月14日、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黄如玉转账汇款54000元、16500元、16500元,共计87000元。原告当庭确认收到上述汇款,但认为其中2014年12月8日的款项54000元是被告多付了4500元,后原告以现金形式归还,被告也出具了收条。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载明“今收到老黄退还一个季度税费4500元”的收条无法体现交易款项的性质,本院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故原告提出的其退还被告45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提出其于合同签订之时已向原告支付租金28800元,原告当庭确认收到了该笔款项,本院予以认可。故查明,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讼争房屋的租金按每月9600元计算,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115800元,被告支付了全部租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书、欠条、房屋使用权证、收据、授权委托书、收条,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汇款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重吉、黄如玉与被告施云国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与法不悖,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就被告向原告承租讼争房屋的租赁期限、租金标准及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相关义务。原告主张讼争房屋月租金为16500元,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已按时足额支付了讼争房屋的全部租金,其行为不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当庭同意解除讼争合同,即原被告双方已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继续占有、使用讼争房屋,没有合同与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腾空并返还讼争房屋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税、水电费及物业管理费,因上述费用原告未代为支付未实际发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重吉、黄如玉与被告施云国于2014年9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于2015年6月12日解除;二、被告施云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址于厦门市思明区百家村路58号之一的房屋腾空并返还给原告黄重吉、黄如玉;三、驳回原告黄重吉、黄如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黄重吉、黄如玉负担210元,由被告施云国负担50元,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文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代书 记员 黄宇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