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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执民字第4690号

胡华侨与郎龙标、郎春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1-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所属地区
永康市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华侨,郎龙标,郎春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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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永执民字第4690号

申请执行人:胡华侨。

被执行人:郎龙标。

被执行人:郎春景。申请执行人胡华侨与被执行人郎龙标、郎春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永康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制作的(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8月2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目前已无法继续执行。根据上述情况,本案本次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金永执民字第4690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定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姜日红

审判员  李昌林

审判员  程圣权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胡军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