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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刑初字第138号

尹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1-0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尹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XX,男。2015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桦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南检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21时许,在桦南县科研所家属楼内,被告人尹XX与其同居女友史XX(女,33岁)发生口角,心生不满,后持碎啤酒瓶子将被害人史XX扎伤。经法医鉴定史XX头、面部多处缝合伤,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尹XX于2015年10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尹XX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到案经过;证人史XX2证言;被害人史XX的陈述;被告人尹XX的供述和辩解;桦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尹XX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尹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21时许,在桦南县科研所家属楼内,被告人尹XX与其同居女友史XX(女,33岁)发生口角,心生不满,后持碎啤酒瓶子将被害人史XX扎伤。经桦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史XX头、面部多处缝合伤,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尹XX于2015年10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另查,双方经自行和解,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尹XX赔偿被害人史XX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并已给付,被害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他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尹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史XX陈述;被告人尹XX供述;证人史XX2的证言;桦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作案工具情况说明;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XX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且造成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XX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尹XX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系初次犯罪、平素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对其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尹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冬冬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陈晓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