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初字第2937号原告中国南车集团南京浦镇车辆厂,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浦镇龙虎巷5号。法定代表人张一进,厂长。委托代理人姬传生,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勇,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南车集团南京浦镇车辆厂与被告刘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南车集团南京浦镇车辆厂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南车集团南京浦镇车辆厂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南车集团南京浦镇车辆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中国南车集团南京浦镇车辆厂负担。
审判员 刘秋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钱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