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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家广、王某等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1-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赌博
当事人
王家广,王某,屠某甲,屠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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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370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家广,无业。2009年12月因赌博被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2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4年9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4日被抓获并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崔永军,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明红),无锡远大物流有限公司员工。2010年1月24日因盗窃被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2日被抓获,同年1月3日因涉嫌���赌博罪被刑事拘留,2月9日被取保候审,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屠某甲,无业。2000年8月30日因殴打他人被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1年10月28日因持刀威胁他人被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5年1月2日被抓获,同年1月3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刑事拘留,2月2日被取保候审,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屠某乙,无业。2015年1月2日被抓获,同年1月3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刑事拘留,2月2日被取保候审,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5)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家广、王某、屠某甲、屠某乙犯赌博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珣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家广及其辩护人崔永军、被告人王某、屠某甲、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王家广在无锡市新区维纳斯酒店围墙外空地上设立“牌九”赌局,安排被告人王某、屠某乙、屠某甲分别负责抽头、望风,先后12次招揽祁某、孙某、吴某甲等人聚众赌博,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02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家广、王某、屠某甲、屠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家广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屠某甲、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家广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家广、屠某甲、屠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四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未提出异议。其中被告人王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王家广的辩护人崔永军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家广犯罪时间较短,社会影响力相对较小;2、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相对较少;3、被告人王家广及其他被告人均无借贷放债行为;4、被告人王家广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家广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王家广在无锡市新区维纳斯酒店围墙外空地上设立“牌九”赌局,安排被告人王某抽头、被告人屠某乙、屠某甲望风,先后12次招揽祁某、孙某、吴某甲等人聚众赌博,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02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王家广伙同被告人王某、屠某乙、屠某甲在上述地点,召集吴某甲、吴某乙、祁某等人聚众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1100元。2.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王家广伙同被告人王某、屠某乙、屠某甲在上述地点,召集孙某、林某、祁某等人聚众���博,抽头获利人民币800元。3.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王家广伙同被告人王某、屠某乙、屠某甲在上述地点,召集吴某甲、陈某甲、李某等人聚众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1200元。4.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王家广伙同被告人王某、屠某乙、屠某甲在上述地点,召集吴某甲、孙某、陈某乙等人聚众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900元。5.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家广伙同被告人王某、屠某乙、屠某甲在上述地点,召集吴某甲、韩某、祁某等人聚众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800元。6.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王家广伙同被告人王某、屠某乙、屠某甲在上述地点,召集吴某甲、祁某、林某等人聚众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700元。7.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王家广伙同被告人王某、屠某乙、屠某甲在上述地点,召集吴某甲、林某、孙某等人聚众赌博,��头获利人民币1100元。8.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王家广伙同被告人王某、屠某乙、屠某甲在上述地点,召集杜文君、韩某、祁某等人聚众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1000元。9.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王家广伙同被告人王某、屠某乙、屠某甲在上述地点,召集吴某甲、杜某、祁某等人聚众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800元。10.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王家广伙同被告人王某、屠某乙、屠某甲在上述地点,召集刘某、吴某乙、祁某等人聚众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300元。11.2015年1月1日,被告人王家广伙同被告人王某、屠某乙、屠某甲在上述地点,召集刘某、陈某甲、祁某等人聚众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900元。12.2015年1月2日,被告人王家广伙同被告人王某、屠某乙、屠某甲在上述地点,召集吴某甲、吴某乙、祁某、孙某、韩某等人聚众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600元。2015年1月2日,被告人王某、屠某乙、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5月4日,被告人王家广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告人王家广、屠某乙、屠某甲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上述四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并出示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祁某、陈某甲、李某、陈某乙、孙某、刘某、杜某、吴某甲、韩某、林某、吴某乙、张如友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王家广、王某、屠某甲、屠某乙的供述笔录,证人祁某、吴某乙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上述四被告人的身份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四被告人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家广、王某、屠某甲、屠某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家广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屠某甲、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家广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家广、王某、屠某甲均有劣迹,均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家广、屠某甲、屠某乙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主动投案,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虽然���本案审理前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家广的辩护人崔永军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家广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三十九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屠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三十二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屠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三十二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玥珑

人民陪审员  孔东发

人民陪审员  奚静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袁浩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