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390号原告胡根城,男,汉族,1968年11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松苗,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学玲,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永海,男,汉族,1975年12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李老铁,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凯,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州吉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与国基路交叉口北方汽车城。法定代表人张燕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培振,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昊阳、耿永梅,该公司员工。被告虎胜川,男,汉族,1970年6月17日生,住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沙固村沙固**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16号凯旋国际广场。负责人赵松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根城诉被告张永海、郑州吉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瑞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虎胜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根城的委托代理人魏学玲、张松苗,被告张永海的委托代理人李老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永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虎胜川、太平洋保险公司、吉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根城诉称,2014年5月21日3时30分许,被告张永海驾驶被告吉瑞公司所有的豫AV0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州市西四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四环与北徐庄交叉口时,与前方原告胡根城驾驶的豫C66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后载夏长俊、胡鹏科、刘明山)相撞,豫C663**号车又与前方刘改锋驾驶的豫C7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豫CA7**号车相撞,致原告胡根城及刘明山、夏长俊、胡鹏科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永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根城、夏长俊、刘明山、胡鹏科、刘改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71265.58��,后转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住院146天,花费医疗费84791.33元。经查,豫AV02**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暂计196087.71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吉瑞公司申请追加虎胜川为本案被告,后原告申请追加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465891.77元,本院均予以准许。
被告张永海辩称,1、被告张永海与被告虎胜川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根据相关法规,应由虎胜川承担侵权责任;2、被告张永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胜川及事故车辆挂靠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张永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在保单真实有效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有多名伤员,请求法院合理划分;2、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予承担;3、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4、原告诉求过高。被告吉瑞公司、虎胜川、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3时,被告张永海驾驶豫AV02**号车沿郑州市西四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四环与北徐庄交叉口时,与原告胡根城驾驶的豫C663**号车(载胡鹏科、夏长俊、刘明山)相撞,豫C663**号车又与前方刘改锋驾驶的豫C7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豫CA7**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张永海、胡根城、胡鹏科、夏长俊、刘明山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本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海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根城、胡鹏科、夏长俊、刘明山、刘改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闭合性腹部损伤:肝破裂;小肠破裂;肠系膜血管破裂;膀胱挫伤;2、失血性休克;3、多发骨折;4、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出院,共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71265.58元。后原告于2014年6月3日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经诊断:1、右侧髋臼骨折;2、右胫骨平台骨折;3、右股骨骨折;4、右膝部开放性伤口清创缝合术后;5、破裂吻合术后。住院期间陪护2人,陪护146天。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出院,该次住院146天,花费医疗费84791.33元。出院医嘱:1、加强右膝关节功能锻炼;2、可扶拐下床活动;3、有伤口红肿渗出情况,立即就诊;4、一个月后复查。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出院后的护理期和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胡根城右侧髋骨臼、股骨、胫骨平台、腓骨上段等多部位粉碎性骨折致使右下肢功能下降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胡根城小肠破裂后行小肠部分切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胡根城肝脏破裂行修补术治疗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胡根城肠系膜损伤行修补术治疗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胡根城出院后的护理期需1个月左右,期间的护理人数需1人。原告垫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豫AV02**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虎胜川,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吉瑞公司处。豫AV02**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止,其中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车辆豫C790**号车及豫CA7**挂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止,在张永海案中已使用完交强险无责任医疗限额及伤残限额。再查明,原告胡根城事故前从事道路运输行业。胡根城父亲胡新泽生于1931年9月26日,胡根城母亲张环英生于1938年8月15日,胡新泽与张环英共育有子女5人。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永海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张永海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根城无责任。因事故车辆豫AV02**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又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他人受伤,本院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情况,酌定本案使用45%的保险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虎胜川承担,被告吉瑞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张永海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虎胜川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原告住院两次,共花费医疗费156056.91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住院159天,经司法鉴定原告一处构成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酌定原告共需误工300天,误工费为45823元/年÷365天×300天=37662.74元;原告一处构成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两次处十级伤残,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165861.86元,护理费23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70元、营养费3180元、鉴定费13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4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原告要求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106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38.12元/年×10年×34%÷5=4377.92元;原告要求交通费及住��费5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交通费及住宿费酌定为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45%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胡根城医疗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34500元,以上共计54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45%的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胡根城医疗费15155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70元、营养费3180元、误工费3162.74元、护理费2379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36540.3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上共计225000元;
三、被告虎胜川赔偿原告胡根城伤残赔偿金133699.4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34999.43元;
四、被告张永海、郑州吉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三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胡根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8元,原告胡根城负担888元,被告虎胜川、张永海、郑州吉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丁现术
人民陪审员 田玉才
人民陪审员 刘忠羲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浩羽 关注微信公众号“”